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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光阳传媒有限公司与杭州聚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光阳传媒有限公司,杭州聚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497号原告:杭州光阳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远明。委托代理人:陈树杨。被告:杭州聚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炜澄。委托代理人:周毅、陈慧。原告杭州光阳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聚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3272号预受理,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杨,被告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阳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发布杭州机电公司楼面A1、A2广告,广告价格515000元/年。广告发布期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8日前付清所有广告发布费。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仍未付清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8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光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外合同书一份;2、进账单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4、变更登记情况一份;5、户外合同书一份;证据1-5欲共同证明:被告与杭州广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原杭州创好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户外合同书》,被告支付了128750元。后经三方协商,创好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光阳公司,由光阳公司与聚丰公司重新订立新的《户外合同书》的事实。6、发票一份;7、进账单一份;证据6、7欲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广告发布费仍有8875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聚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书》进行广告发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签订的户外合同是否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根据被告向杭州市城管委员会调查的情况,楼面广告是没有经过合法审批的,涉案的楼面广告能否用于发布及合法性是存在争议的,如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发布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如法院认定合同是有效的,被告认为原告方没有尽到其户外广告发布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作为原告方是有义务的,广告制作发布后每三个月要向被告方送交发布情况的报告,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发布的情况,而且从2014年6月起,原告用布遮挡导致广告无法正常发布,被告与原告协商延长广告发布时间,但原告方未回应。被告没有支付部分广告费用是因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正常予以发布,被告也保留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主张违约以及赔偿的权利,是否提起反诉由当事人决定或另案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聚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2张,以证明合同争议的户外广告被遮挡、广告未能正常发布的事实;2、关于查询函的复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广告位未经合法审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聚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广聚、创好以及光阳三家广告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聚丰公司与光阳公司之间签订的《户外广告书》第10条中有明确原告的义务,但原告方没有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导致违约,因此被告才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聚丰公司确实未支付余款。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6、7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聚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光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因系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照片中也没有显示拍摄的具体日期,时间上存在多种可能性。如若按被告所说广告位被遮挡无法正常发布,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这种情况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广告位是否经过审批不影响双方合同效力。据此,本院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用于证明案涉广告位自2014年6月起“被遮挡、广告未能正常发布”的情况,经审核,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且照片复印件中无拍摄时间,照片中“高架交警”之标志也与原告主张之照片形成时间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3日,聚丰公司(甲方)与杭州创好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创好公司)签订《户外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广告牌2块。广告设置地点为杭州机电公司楼面。广告价格为515000元/年。广告发布期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广告费支付方式为:按季度四次支付,第一次2013年8月16日前支付128750元;第二次2013年11月8日前支付128750元;第三次2014年2月8日前支付128750元。第四次2014年5月8日前支付128750元。甲方在合同内如因发布效果不理想要求更换位置需提前3个月提出,并且是在乙方的资源中更换。甲方须自乙方通知其验收之日起3日内,对已制作完成的广告牌进行验收,如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三日内仍不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须每三个月将发布情况全面如实地传真或函寄甲方;乙方须保证户外广告设置物及画面完好,如出现破损,乙方应在48小时内修复并将修复情况通报甲方;如该广告牌发布受影响,乙方须按每延迟一天顺延一天发布该广告;如广告牌因意外暂时停止或永久停止发布(包括但不限于广告位出租方因改建、扩建或政府规划,而与乙方解除广告位租赁合同),乙方应及时与甲方联络,乙方可以提供和本广告同等位置给甲方继续发布,如甲方不同意可以按实际发布天数计算费用,一年按365天计算。在本合同期限内,如因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政策、法规、法令及重新招标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乙方在与产权方处理完相关事宜后,或向甲方退还未发布时间对应之扣除税金后广告费余额,或顺延广告发布期;如遇政府规定发布公益类广告,则顺延相应广告发布期。发生以上情形,均不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无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止合同或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且超过15天未付,乙方有权中止合同),甲方构成违约。除应向乙方支付已发布的未支付费用外,另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2%的违约金。乙方不能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和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发布广告(且超过15天未能发布,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构成违约,除应向甲方退还未发布的广告费用外,另向甲方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20%的违约金。嗣后,聚丰公司、光阳公司、创好公司三方协商约定:创好公司将2013年8月13日创好公司与聚丰公司签订的《户外合同书》中创好公司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光阳公司。并由光阳公司与聚丰公司重新订立《户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内容与2013年8月13日《户外合同书》一致。2013年9月18日,聚丰公司支付创好公司广告发布费128750元。2014年1月24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2日、5月14日、5月22日、6月13日、6月23日,聚丰公司分别向光阳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70000元、5875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8750元、40000元、40000元,余款88750元迄今未能支付,光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据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15年3月6日出具给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的复函显示:绍兴路与德胜路交叉口市机电大楼楼面广告未递交任何审批申请。本院认为,聚丰公司对光阳公司为其发布广告之事实及未付光阳公司广告发布费887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光阳公司为其发布的广告“未递交审批申请”而主张双方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时,合同无效。经本院审查,聚丰公司与光阳公司签订的《户外合同书》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案涉广告发布是否经过审批并不影响原、被告订立合同之效力。关于被告聚丰公司称光阳公司发布的广告自2014年4月起存在陆陆续续被遮挡的情形,从2014年6月底存在一直被遮挡的情形,导致出现广告未能正常发布的情况,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就该不正常发布的情况按约向光阳公司进行了反映,结合其实际支付广告发布费的情况,应视为光阳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向聚丰公司主张剩余广告费用的请求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聚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光阳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8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9元,减半收取1009.5元,财产保全费908元,两项合计1917.5元,由被告杭州聚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蒋丽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