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徐刚与侯俊岭、张海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侯俊岭,张海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066号原告:徐刚。。委托代理人:刘立江。一般代理被告:侯俊岭。被告:张海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刚与被告侯俊岭、张海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江,被告侯俊岭、张海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2014年3月3日,我与被告协商将我位于迁安市蔡园镇的碴子厂租赁给二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四个月,每月租金为3.5万元,先付两个月。合同履行到第三个月时,二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7万元,并追加给付自起诉时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租金,计算方法为按合同约定月租金3.5万元除以30天每天为1166.66元。被告张海超辩称:我与侯俊岭是合伙关系,租赁原告碴子厂属实。签定合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为4个月,但我们写上了先干两个月,后两个月我们认为可以租也可以不租,如果我们想继续租赁,我们有优先租赁权。我们交付租金后,就开始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因原告碴子厂没有工商部门的登记手续,也没有环保许可证,所以工商局给我们下传唤单,环保局也找我们说再生产就罚款。另外碴子厂也没有正式的用电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凑合着干了两个月,后来我们就是想干也干不了。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侯俊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第一,我们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3月3日,我们与原告徐刚签定了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实际上为二个月,自2014年3月8日起到2014年5月8日止。当天,我以银行转帐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共交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本租赁合同的期限为四个月,其目的是后二个月享有优先租赁权,不存在拖欠后二个月租赁费的事实。第二,在2014年3月8日至5月8日实际租赁的两个月期间内,我们曾遭到原告的无理阻扰,我们的工人也遭到了原告的威胁,原告私自断电,堵着大门不让运输碴子。特别是在2014年4月底5月初的时候,我们曾遭到杨店子工商所书面传唤,属无证经营责令停产,同时也遭到环保局给以停止生产的警告,并给予罚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勉强经营生产了两个月。此后,因无有合法手续无法继续经营,我们与原告口头商定终止合同。故而不存拖欠原告后二个月租赁费的事实。第三,租赁协议终止后,我们曾多次想将生产剩余的碴子、废料及添加的设备清理现场拉走,均遭到原告的无理阻挠。综上,我们不存在支付剩余二个月租金的问题,更不存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徐刚与案外人潘秀忠、裴保华合伙在迁安市蔡园镇北屯村建碴子厂一处。2014年3月3日,原告徐刚与被告侯俊岭、张海超签定碴子厂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四个月,先付前两个月租;每月租金为35000万元(包含铲车费用);租赁期限: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当天,被告即交付了租金70000元。2个月的租赁期满后,原告徐刚找二被告催要后两个月租金,二被告提出经营状况不好要求降低租金,原告未同意,二被告即提出如不能降低租赁费就不再继续租赁碴子厂,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剩余的碴子、设备等清走。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停止生产经营。原、被告因锁事发生争议,碴子、设备未能清走。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后两个月的租金7万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自起诉时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租金。另查,2014年9月26日,原告徐刚与案外人潘秀忠、裴保华签定了散伙协议,约定碴子厂的设备、债权债务均归其原告徐刚负责,该碴子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碴子厂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刚与二被告签订的碴子厂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签合同时均明知该碴子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该合同名为碴子厂租赁合同实为场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4个月,先付前两个月租金”,第三条租赁及租金支付期限、方式中第2款又进一步明确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5月8日租赁期限2个月到期后,因租金金额问题未达成一致,二被告停止经营无异议,故应认定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个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租金未能达成一致,该合同已终止履行。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4年5月8日以后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履行后,双方因琐事不能及时清场的纠纷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原告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春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