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4号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委托代理人吴巍巍。被告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XX。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巍巍,被告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伸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336.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9052.5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79283.75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材料有质量问题,当时双方协商过,原告同意让步被告货款26000元。原告现在不承认,我认为,哪怕没有证据,原告也应当讲诚信。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天然乳胶购销合同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订购乳胶总计118336.25元的事实。2、提供派送单原件联二份、复写联一份,证明原告将上述货物派送给被告并由被告方签收的事实。被告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单据号为9-13-02这张派送单原件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李创凯”签的,我要申请鉴定,其他两张没有异议。被告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方提供的原材料有质量问题。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质证称:被告方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出具,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9-13-02派送单有异议,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购销天然乳胶购销业务往来,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天然乳胶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9052.50元、79283.75元,总计金额118336.25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11日分三次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送往被告处,并由被告指定的签收人“李创凯”签收。嗣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8336.25元的事实,有购销合同、派送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二笔货款,逾期不支付的,每日加收欠款金额5%的利息,现原告要求其中39052.5元货款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据,该笔货款利息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要求79283.75元货款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8336.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9052.5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79283.75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