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姚加贵与张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加贵,张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姚加贵。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原告姚加贵诉被告张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加贵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连云港开发区东方之珠工地干活时,因被告使用的泵车大臂断裂砸伤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以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费用,其他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因为原告无钱支付治疗费用,只有先行起诉医疗费,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结论出来以后另行起诉。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7184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鑫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我要求该2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我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现要求原告将扣押我的泵车予以放行。另我对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民主社区市民口腔门诊部所花费的费用持有异议,不能确认原告在该门诊部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连云港开发区东方之珠建筑工地干活时,因被告使用的泵车大臂突然断裂,砸伤原告,致原告额部、鼻腔、口腔多处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前门牙撞断,胸部疼痛,肋骨骨折等症状。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58647元,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民主社区市民口腔门诊部因补换牙齿共花费医疗费用13200元。原告已经花费的医疗费71847元中含有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时间、病例记录的受伤部位,原告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民主社区市民口腔门诊部修补被砸断、砸掉的牙齿,应是与涉案受伤事故有关,原告不存在扩大医疗费用的情形,被告对原告在该门诊部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花费的71847元医疗费中,含有被告支付的20000元,故被告对扣除该20000元之外的医疗费51847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扣押其泵车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加贵支付医疗费51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承担470元,被告承担115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