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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与张友勇、戴爱云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张友勇,戴爱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住所地XX县XX镇XX路。法定代表人梁心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平,男,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景字,男,原告单位职工。被申请人张友勇,男。被申请人戴爱云,女。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竹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凤英、文乐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称,201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戴爱云以经商需要向申请人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戴爱云、张友勇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用其座落于泸溪县某镇某路西侧自有房产〈房屋产权证为泸房权证某镇字第XXXXXXXX8、XXXXXXX**号,土地证为泸国用(2005)字第XX-XXXX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今欠贷款本金799047.27元。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戴爱云、张友勇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申请人依约提供了借款,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现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依法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戴爱云、张友勇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竹林人民陪审员  文乐君人民陪审员  唐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