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占东,郭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东,郭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刘占东,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伍,个体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占东诉被告郭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满明与被告郭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是经营化肥销售的个体业主,2014年1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为其装运化肥,2014年4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去临河村送化肥时,乘坐的被告雇佣金香朋驾驶的吉林A398**号农用运输车发生侧翻,致使当时被告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柳宝成、郭福受伤,原告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被告对原告所受之伤只支付2000.00元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费用推脱不管,故此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之伤是在完成被告交付的雇佣活动中形成的,被告作为雇主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47.63元、误工费16034.00元(89.08元/天×180天)、护理费13247.98元(108.59元/天×122天)、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100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28863.63元(9621.21元/年×20年×15%)、鉴定费53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合计83289.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赔偿。关于化肥的装卸,每次装卸都是承揽给孟范军了,一吨装卸各十元。至于孟大军找谁怎么装卸都有孟大军组织,工具自备。事发当天,被告也是找的孟大军去组织,凡是装卸化肥的人员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工资的支付都是由孟大军负责的,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和车主的关系也是承揽关系,也是按照工作量给付运输费用。在大岭境内也是一顿二十元钱,至于车主雇佣谁和被告没有关系;在选任上没有过错;我们认为应该追加金香朋为被告;综上,不同意赔偿,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经营化肥销售的个体业主。2014年1月开始被告等人给被告装运化肥,言明每吨2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指派原告等人去榆树市大岭镇临河村送化肥时,乘坐的被告雇佣金香朋驾驶的吉林A398**号农用运输车发生侧翻,致使当时包括原告在内的柳宝成、郭福受伤,原告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花掉医疗费9647.63元,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部外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0元,关于损失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来本院。2014年6月3日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作出吉同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E04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占东此次受伤后致头部神经功能症状及面N麻痹分别构成拾级伤残(即两个拾级伤残);2、刘占东此次受伤误工损失日为壹佰捌拾日;3、刘占东此次受伤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伍仟元;4、刘占东此次受伤的护理程度及期限为(1)住院期间遵照医嘱规定,(2)出院后以壹人护理壹佰日为限。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指示给卖家送化肥,被告按照每吨20.00元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而原告在送化肥的过程中因乘坐被告雇的农用运输车造成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解称双方是承揽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违法交通法规乘坐货物运输车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应在总额中扣除;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按照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而原告此次外伤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伍赔偿原告刘占东医疗费9647.63元、误工费11624.52元(1937.42元/月×6个月)、护理费9664.86元(2361.92元/月×4个月+108.59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100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28863.63元(9621.21元/年×20年×15%),合计68000.64元的80%即54400.51元;二、被告郭伍赔偿原告刘占东鉴定费33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合计5300.00元的80%即4240.00元;以上两项被告郭伍共计赔偿原告刘占东58640.51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0元,剩余56640.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占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0元由被告郭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徐文杰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