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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妙兰日用品有限公司、周政友、黄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妙兰日用品有限公司,周政友,黄巧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妙兰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政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政友。被告:黄巧连。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安园公司)为与被告安徽省妙兰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妙兰公司)、周政友、黄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妙兰公司、周政友、黄巧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园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妙兰公司因土地挂牌受让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妙兰公司向原告借款416.47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土地挂牌,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周政友、黄巧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1日,妙兰公司因土地挂牌受让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妙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预借土地出让金,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周政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代妙兰公司向霍山县收购储备中心支付挂牌出让金416.47万元,于2012年9月21日出借给妙兰公司土地出让金2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4年6月10日,妙兰公司请求原告为其代垫工程款27745.9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此款经安园公司多次催要,妙兰公司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6.47万元、违约金416470元及利息499764元(计算至自2013年9月2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请之日止);二、被告妙兰公司、周政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利息24万元(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请之日止);三、被告妙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款27745.92元、利息336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请之日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借款人妙兰公司向安园公司借款416.47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用途、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周政友、黄巧连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违约责任也作出明确的约定;证据三,收据及银行转账单。证明目的:安园公司于2012年9月3日依合同约定给付妙兰公司借款416.47万元;证据四,《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目的:借款人妙兰公司向安园公司借款2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用途、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周政友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违约责任也作出明确的约定;证据五,收据及银行转账单。证明目的:安园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依合同约定给付妙兰公司借款200万元;证据六,妙兰公司报告。证明目的:妙兰公司向安园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安园公司垫付工程款27745.92元;证据七,银行转账单及施工方开具的工程款结算单。证明目的:安园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代妙兰公司垫付工程款27745.92元。妙兰公司、周政友、黄巧莲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安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安园公司与妙兰公司及周政友、黄巧莲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妙兰公司向安园公司借款416.47万元,借款用途为土地挂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周政友、黄巧莲为妙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清偿时止;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按借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按每日0.1%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费等。同日,安园公司向妙兰公司给付借款416.47万元(代妙兰公司付土地挂牌出让金)。2012年9月21日,安园公司与妙兰公司及周政友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妙兰公司向安园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预借土地出让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周政友为妙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清偿时止;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按借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按每日0.1%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费等。同日,安园公司给付妙兰公司借款200万元。2014年6月10日,妙兰公司请求安园公司为其代垫工程款27745.92元,同年6月12日,安园公司给付妙兰公司垫付工程款委托书指定的收款人杨荣东27745.92元。上述借款及垫付工程款,经安园公司多次催要,妙兰公司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安园公司与妙兰公司、周政友、黄巧莲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安园公司按约向妙兰公司履行出借及代为垫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妙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周政友、黄巧莲为妙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园公司诉称妙兰公司应按月利率1%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之理由,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逾期偿还借款的,按每日0.1%计付资金占用费,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对于安园公司诉称妙兰公司应给付借款数额10%违约金之理由,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按借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进行一定的惩罚作用。因此,对于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本院酌定妙兰公司按借款数额的5%给付安园公司违约金,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妙兰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6.47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付清时止)、违约金208235元。周政友、黄巧莲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安徽省妙兰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付清时止)、违约金10万元。周政友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省妙兰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代垫工程款27745.92元;四、驳回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9664元,由被告周政友、安徽省妙兰日用品有限公司、黄巧莲承担67000元,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