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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宁县,住广东省广宁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陈寿锋,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江某应同案人冯某甲(另案处理)要求,将冯剑锋制造的土制炸弹从广东省广宁县石咀镇带到广州市荔湾区滘口附近欲投递给冯某甲女朋友范某某。被告人江某将该土制炸弹带到广州市滘口客运站后因办理投递不成,遂将该土制炸弹丢弃在滘口客运站对出的芳村大道西一侧路边的花某。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清洁卫生时,发现该土制炸弹,并在垃圾桶拆除包装的过程中,炸弹发生爆炸,造成其身体多处被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被钝性暴力致双前臂、双手指和右大腿处组织挫裂创,并造成右手第五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长期患有抑郁症,长期服药治疗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因此,在冯某甲以给钱买药的引诱下,被告人迫于经济压力帮助冯某甲寄付非法爆炸物;2、冯某甲并未明确告知被告人所寄付的是爆炸物,尽管冯某甲提示该物件不能打开,不能进行安检,但以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未必知道该物件的真实情况;3、被告人属初犯,且家庭情况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同案人冯某甲在其位于广东省广宁县石某的莲姐农贸服务部内用火药等物品制作一个土制炸弹。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江某因为冯某甲答应给其200元买药,遂应冯某甲的要求,于6月18日将冯剑锋制造的土制炸弹从广东省广宁县石咀镇带到广州市荔湾区滘口客运站附近的快递店进行投递。因被告人江某拒绝快递员检查该包裹而办理投递不成,且明知该包裹不能通过车站安检,遂将该土制炸弹丢弃在滘口客运站对出的芳村大道西一侧路边的花基上。同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丙在清洁卫生时,发现该木盒外形的土制炸弹,并在清理旁边的垃圾桶的过程中,炸弹发生爆炸,造成其身体多处被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被钝性暴力致双前臂、双手指和右大腿处组织挫裂创,并造成右手第五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莫某乙、欧某乙、黄某丙、梁某丙、欧某丙、邓某乙、冯某丙的证言,证人邓某乙对被告人照片的指认,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勘[2014]11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荔湾“0618”爆炸案视频文件说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荔公(司)鉴(DNA)字[2014]28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4]精鉴字第6444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同案人冯某甲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照片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江某以及同案人冯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冯某甲曾要求江某帮其找雷管,但江某没有找到,当冯某甲将自制的土制炸弹交给江某带到广州进行投递时,告知江某该物品是危险品,江某也明确知释该物品不能拆开、不能过安检机、不能摇晃,在投递时要找小型的、没有监控设备的快递店,也不能使用自己的身份证进行投递,综合上述情节,可见被告人江某是明知冯某甲交给其寄付的物品是爆炸物,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对爆炸物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江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汉根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敏华刘雪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