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袁爱梅、李倡庆与赵维星、李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梅,李倡庆,赵维星,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4085号原告:袁爱梅。原告:李倡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井泉,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维星。委托代理人:张珂,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慧婷,本单位职工。原告袁爱梅、李倡庆诉被告赵维星、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倡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井泉、被告赵维星的委托代理人张珂、李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爱梅、李倡庆诉称,2014年11月21日20时30分,被告赵维星驾驶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顺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东三路与潘南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顺潘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南左转弯的李玉富相撞,李玉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出具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1529.67元。被告赵维星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李芳辩称,事故属实,我已经将车辆卖给被告赵维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0时30分,被告赵维星驾驶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顺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东三路与潘南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顺潘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南左转弯的李玉富相撞,李玉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出具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李玉富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7289.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维星除支付医疗费45289.06元,另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袁爱梅系死者李玉富之妻,原告李倡庆系死者李玉富之子。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赵维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未对该事故划分责任,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赵维星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芳已将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卖给赵维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28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960元、丧葬费2319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认定为:1、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922元;2、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4、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了工资表、考勤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维星支付的65289.06元,原告无异议,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爱梅、李倡庆医疗费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赵维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爱梅、李倡庆医疗费26152.75元、护理费672元、误工费1345.4元、丧葬费16235.1元、死亡赔偿金339108元、交通费210元;三、被告赵维星支付的65289.06元,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10343元,原告袁爱梅、李倡庆负担278元,被告赵维星负担10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凤英审判员 崔兴锋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