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壬辉、戴戊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壬辉,戴戊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阿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新松、刘发新,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谢壬辉,男,汉族。被告:戴戊娣,女,汉族。原告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壬辉、戴戊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壬辉、戴戊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独立核算的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原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49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行使。2012年1月7日,被告谢壬辉因经营鞋厂购生产材料和添置设备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分支机构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原名: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经审查,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谢壬辉,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24个月,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正常贷款年利率10.64%,贷款逾期按正常收息加收30%计收。被告谢壬辉提供位于XXXX住宅区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XXX**号,建筑面积370.8㎡);国有土地使用证:惠东国用2010第XXXX号,使用权面积120㎡】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到房产及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谢壬辉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分别为: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惠东他项2012第XXXX号。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谢壬辉。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平山农信2012借字第012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实行按月缴付利息及按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即第1期于2012年8月偿还本金50000元;第2期至第17期即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每期偿还本金13000元,共208000元;最后一期剩余本金242000元须于2014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全额还清)。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情况:2012年9月29日偿还本金4718.54元,2012年10月11日偿还本金58281.46元,2012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13000元,以上共偿还本金76000元。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24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欠息(含罚息)20037.96元,本息合计共444037.96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5日对被告进行贷款到期、分期还本逾期催收、逾期贷款催收,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谢壬辉向原告借款并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效抵押登记手续,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戴戊娣和被告谢壬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戊娣应和被告谢壬辉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戴戊娣为该笔借款债务作了书面担保,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戴戊娣对其担保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谢壬辉在借款后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缴付利息及贷款到期未还清全部借款本金。至2014年9月20日止,仍结欠本金424000元,结欠利息(含罚息)20037.96元,本息合计共444037.96元。被告无视合同条款,未实行按月缴交利息及贷款到期未还清全部借款本金。经原告主张权利而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壬辉、戴戊娣共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2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结欠(含罚息)20037.96元(合同期外利息按借款月利率8.86667‰加收30%计付),本息合计444037.96元。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8.86667‰加收30%计付。2、原告对被告谢壬辉提供位于XXXX住宅区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XX**号,建筑面积370.8㎡;国有土地使用证:惠东国用(2010)第XXXX号,使用权面积120㎡】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戴戊娣对被告谢壬辉结欠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壬辉、戴戊娣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核准并在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平山信用社)为其辖内合作社,无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债权债务由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2013年10月22日,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独立核算的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原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49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行使。2012年1月7日,被告谢壬辉以鞋厂周转为由,向平山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元。经审查,平山信用社同意借款500000元给被告谢壬辉。2012年1月13日,被告谢壬辉(甲方)与平山信用社(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平山农信(2012)借字第012号的《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山信用社向被告谢壬辉提供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64%,在借款期限内实行固定利率。付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甲方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合同第五条还款约定: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本为甲方按借款凭证和/或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六)款第5、9、10项约定: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5、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9、行使担保权利。10、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罚息利率为月利率,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谢壬辉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确认,被告戴戊娣在甲方配偶处签字捺印确认。原告与被告谢壬辉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编号为(惠东)农信借补字(2012)第012号的《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本金的偿还方案。2012年1月13日,被告谢壬辉与平山信用社签订一份编号为平山农信(2012)抵字第012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壬辉提供其名下位于大岭镇新安大浪村坳顶住宅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0)第XXXX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第1款约定,担保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第1款第(1)项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后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XXXX号,国土他项权证号为:惠东他项(2012)第XXXX号】。2012年1月19日,平山信用社将上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发放至被告谢壬辉的账户,并向其发出《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合同规定还款,借款利率为10.64%。被告谢壬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戴戊娣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其对被告谢壬辉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山农信(2012)借字第012号《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期间,被告谢壬辉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240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037.96元。平山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5日分别向被告谢壬辉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分期还本逾期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谢壬辉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向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取证,被告谢壬辉与被告戴戊娣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谢壬辉名下位于XXXX住宅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0)第XXXX号,地号:XXXXXX,图号:XXX】。以上事实,有原告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民事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声明书、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连带责任保证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分期还本逾期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收回贷款利息管理卡、贷款明细账、自动扣款收回本金回单、计息清单和本院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及调取的被告婚姻信息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于2012年1月13日与被告谢壬辉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无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债权债务由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2013年10月22日,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49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行使。因此,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行使权利,主体适格。被告谢壬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被告谢壬辉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240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037.96元未予偿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4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0.64%,即月利率8.6667‰。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逾期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原告诉请被告谢壬辉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037.96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8.6667‰加收30%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壬辉提供其名下位于XXXX住宅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0)第XXXX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谢壬辉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的房地产处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的价值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壬辉与被告戴戊娣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庭审过程中,原告选择按因夫妻关系追究被告戴戊娣对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被告戴戊娣未对上述债务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谢壬辉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此笔债务为被告谢壬辉、戴戊娣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戴戊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壬辉、戴戊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清偿原告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24000元和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037.96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8.6667‰加收30%计付的利息。二、原告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壬辉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XXXX住宅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0)第XXXX号】的处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保全费2740元,合计10700元,由被告谢壬辉、戴戊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李相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妙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