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加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加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劳动路28号203室。法定代表人王衍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加平。上诉人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士公司)、周加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加平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威利士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并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2013年5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约定:聘期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周加平工作岗位为工程质量总监。报酬:年薪捌万元,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余下部分经考核后,满一年一次性发放。威利士公司对周加平采取电子考勤和书面考勤相结合的方式。年度结算的时间范围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周加平如在工地进行检查,则由工地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其出勤。周加平于2014年4月13日向威利士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威利士公司于4月14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周加平最后一天上班为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3日,周加平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威利士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资44560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6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665.6元。3、支付油费补贴3395.4元。4、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19334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6667元。2014年6月6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威利士公司支付周加平工资38555元、加班费29333元、经济补偿金10167元、油费补贴433元,对周加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威利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考勤卡、薪资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苏劳人仲案字(2014)第5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威利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威利士公司无需支付周加平工资38555元、加班费29333元、经济补偿金10167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拖欠的工资。2014年3月和2014年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威利士公司未支付,故应支付周加平工资5250元(3500×1.5)。关于年薪8万元与每月支付3500元的剩余部分,威利士公司主张,根据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如周加平中途离职,则其无权结算3500元之外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剥夺了劳动者获取应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支付合理劳动报酬的义务,且周加平离职是因为威利士公司拖欠工资而非无故离职,故威利士公司需支付周加平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4月15日剩余年薪部分34668元(80000÷365×333-3500×12÷365×333)。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威利士公司提供的考勤卡以及有周加平签字认可的薪资明细表,周加平存在加班情况。双方实际约定周加平每周休息一天,应认定威利士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但如已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低于按职工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得出的数额,差额部分应予补足。周加平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威利士公司应按其年薪为计算基数支付加班工资。经核算,2013年3月18日至6月30日,周加平出勤96天,休息日加班为23.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为1天(2013年6月12日),威利士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910元(1370÷21.75×2×23.1)。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周加平出勤256.5天,休息日加班为55.6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为3天,威利士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824元(1530÷21.75×2×55.61)。扣除威利士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1977元(包括2014年3月、4月工资中相应的部分),威利士公司尚需支付周加平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75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78元(80000÷12÷21.75×3×4)。关于经济补偿金,周加平以威利士公司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威利士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应支付周加平经济补偿金。周加平请求金额为6667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油费补贴,双方均未起诉,原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金额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威利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加平2014年3月和4月工资5250元、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4月15日剩余年薪部分3466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7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78元、经济补偿金6667元、油费补贴4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威利士公司负担。宣判后,威利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双方约定报酬方式为年薪制,威利士公司一直按时支付工资,并无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周加平中途离职,其无权主张结算3500元之外的工资。2、周加平系威利士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为工程质量总监,其工作内容不同于固定时间的上班模式,且双方签订的是年薪合同,也不同于以工作时间来计算劳动报酬的方式。考勤卡的内容系周加平伪造取得,不应当作结算加班费的依据。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加班均需取得公司批准,但周加平未向公司提出过加班的申请,故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3、由于周加平伪造考勤卡、中途离职均已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已构成违约,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周加平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拖欠工资。根据2013年3月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周加平月工资为20000元,原审法院忽视了2013年3月-4月的工资,威利士公司拖欠的工资应为(20000-3000)×2+34668+5250=73918元。2、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卡,周加平的休息日加班应为85.5天(试用期13天),应支付金额为20000/21.75×13×2+80000/12/21.75×2×72.5=68353,法定节假日加班应为80000/12/21.75×3×5=4598元。3、关于经济补偿金。周加平工作时间超过一年,经济补偿金应为10167元。4、关于油费补贴。根据员工手册及相关票据,威利士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补贴,还差3395元未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查明,威利士公司、周加平在仲裁中确认双方实际约定周加平每周休息一天。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周加平进入威利士公司工作,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关于拖欠的工资。周加平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0元,威利士公司则认为系书写潦草造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周加平在试用期期间每月领取3000元未提出异议,亦未在之后长达一年时间内提出异议,且其试用期后的正式工资也远低于每月20000元的标准,故威利士公司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威利士公司应支付周加平2014年3月和2014年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为5250元,及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4月15日剩余年薪部分346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威利士公司认为周加平岗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周加平实行的是年薪制,不存在加班工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应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予以确认,且威利士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周加平的工作岗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故本院对威利士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威利士公司提供的考勤卡及周加平签字确认的薪资明细表,可以认定周加平存在加班的情形。因双方对薪资明细表中周加平实际出勤日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核算周加平的休息日加班天数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并无不当。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问题。因双方实际约定周加平每周休息一天,威利士公司支付周加平的实际工资中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且劳动合同未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予以明确,故如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低于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的数额应由威利士公司补足。而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双方并作明确约定,应以年薪为计算基数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据此核算威利士公司应支付周加平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7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78元,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上所述,威利士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周加平劳动报酬之情形,依法应向周加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周加平在仲裁时请求金额为66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油费补贴。仲裁裁决认定威利士公司应支付周加平油费补贴433元。因仲裁裁决后,双方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项仲裁结果,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威利士公司、周加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周加平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栋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