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奕明与陈演、吴玉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奕明,陈演,吴玉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42号原告:张奕明,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牟磊,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演,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吴玉钗,女,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张奕明诉被告陈演、吴玉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吴玉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演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陈演从事房地产开发,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与其签订一份《保值股金收据暨收款人承诺书》,被告陈演作为投资款的收款人,在该承诺书中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并对保证原告的收益进行了承诺。原告在签订该承诺书的当日及次日向被告陈演支付了80万元投资款。但被告陈演在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没有依照该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几年来分文未付。鉴于被告陈演实际已经无法履行保证投资收益的约定,原告为了避免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经与被告陈演协商,将上述80万的投资款转为被告陈演的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并由被告陈演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陈演仍然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陈演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吴玉钗作为被告陈演的妻子,依法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决:1、俩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欠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吴玉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属实,我有听说过被告陈演有向原告借款80万元,起先是投资后转为借款。被告陈演从去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也没跟家人联系,他往年也是这样离家几个月不回,也没与家人联系。我现在也没钱,无法归还。被告陈演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陈演、吴玉钗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陈演、吴玉钗的诉讼主体资格。A2、《保值股金收据暨收款人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陈演作为投资款的收款人,在该承诺书中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并对保证原告的收益进行了承诺。A3、银行转账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0月29日计向被告陈演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投资款80万元。A4、借条一张,旨在证明原告为了避免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经与被告陈演协商,将上述80万的投资款转为被告陈演的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并由被告陈演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确认。被告吴玉钗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都是事实。陈演名字是被告陈演签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1、俩被告户籍证明,旨在证明俩被告身份情况。B2、俩被告结婚登记材料,旨在证明俩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吴玉钗质证意见:无异议。俩被告未举证。被告陈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一、证据B1、B2系有权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证据A1内容与B1相符,被告吴玉钗也无异议,予以认定。三、证据A2、A3、A4均为原件,被告吴玉钗也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和被告吴玉钗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张奕明与被告陈演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保值股金收据暨收款人承诺书》,主要内容:“今收到张奕明合伙投资伊春市乌马河区房地产开发保值股金捌拾万元。收款人承诺:1、该项目投资回报率200%以上,如果投资回报率达不到200%,收到人用自己所得利润贴补股东,所得利润不够贴补时,用股金和资产赔偿股东。2、该笔资金投入运营三年之内,100%归还本金;第四年按投入股本分红100%,第五年按投入股本分红100%,第五年之后按实际利润分红,直到清盘结算。3、股东减少或撤回投资资金,提前15天通知收款人,撤回的资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约定款汇入被告陈演指定账户。2010年10月28日原告汇款55万元至被告陈演指定账户,2010年10月29日原告汇款25万元至被告陈演指定账户。被告陈演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10月28日转入55万元,10月29日转入25万元。被告陈演在收款人栏签名,原告在投资股东栏签名。因上述投资款本金及分红分文未付,原告与被告陈演经协商进行转条,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演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月利息百分之二。俩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演与原告张奕明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保值股金收据暨收款人承诺书》后,于2010年10月28日收到原告投资款55万元,同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投资款25万元,计80万元。《保值股金收据暨收款人承诺书》约定原告对该款享有固定回报率200%以上,而未约定经营风险的承担,不具有共同投资特性,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陈演应偿还该借款。从《保值股金收据暨收款人承诺书》内容看该项投资的回报率为200%,双方还约定股东减少或撤回投资资金,撤回的资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陈演出具的借条也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因此涉案款项应为有息借款,现原告主张从2010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是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玉钗应负责共同偿还。被告陈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演、被告吴玉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奕明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0年10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12元,由被告陈演、被告吴玉钗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俩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