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唐爱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唐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新,唐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05号原告唐爱新。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斌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爱新与被告唐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新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唐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爱新诉称,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唐斌斌驾驶牌号为沪CL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东大公路路口北100米处由西向东通行,适遇其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斌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434.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唐斌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唐斌斌全额赔偿。被告唐斌斌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92.10元,庭审后又补充提交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242元。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也遭受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215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486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认可3,434.2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原告对被告唐斌斌垫付的医疗费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唐斌斌的车辆修理费也无异议,并同意赔偿48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唐斌斌驾驶牌号为沪CL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东大公路路口北100米处由西向东通行,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唐斌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1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爱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腰椎横突骨折,其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沪CL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唐斌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唐斌斌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斌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434.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唐斌斌垫付医疗费1,934.10元,经本院审查后核实医疗费共计5,368.30元。(2)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各支持为200元。(3)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交修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收入3,500元计算,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17,500元,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离退休返聘人员合同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根据原告的年龄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个月的误工费7,5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护理费为2,4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为1,8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认为9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唐斌斌全额赔偿。以上(1)至(6)项损失共计17,768.3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鉴定费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40元。被告唐斌斌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在被告唐斌斌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被告唐斌斌关于被告唐斌斌的车辆修理费达成的一致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爱新17,768.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爱新5**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唐爱新18,30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唐斌斌应赔付原告唐爱新律师代理费1,000元;五、原告唐爱新应赔付被告唐斌斌车辆修理费486元;六、以上四、五项相抵,被告唐斌斌应支付原告唐爱新5**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34.1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1,42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唐爱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7元,由原告唐爱新负担130元,被告唐斌斌负担117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