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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史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自报),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来到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康裕大酒店附近红绿灯处,见一辆公交车(车牌号为粤S*****)和一辆客运大巴车(车牌号为粤S709**)在等候,史持铁锤和铁棍打砸上述两台车辆,造成两车的挡风玻璃等多处损坏(合计约损失10494元)。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往现场将史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钢管1把、铁锤1把。以上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钢管1把、铁锤1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诊断证明书,更换玻璃报价单,修理估计单,证人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史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