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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3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按照代还信用卡的小广告在某某街道某某天桥旁的某某宾馆某某房找到被害人李某某,双方谈好由李某某代被告人邓某某还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8000元,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60元,事后再将钱用POS机刷出。被告人邓某某将一XX安银行信用卡交给了被害人李某某,但故意不告诉其密码。随后,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邓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转账5000元,并找朋友郭某某借款3000元,郭某某当即转账给被告人邓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3000元。过了十多分钟,被告人邓某某故意称未收到汇款到账的短信,然后假借有急事离开,随后关机失去联系,第二天,被告人邓某某将留给被害人李某某的信用卡挂失,并将手机换号。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深圳市某某新区某某街道一宾馆被民警抓获。另查,被告人邓某某家属于2015年2月9日已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并获得李某某对被告人邓某某的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乙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