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JV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都匀市普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普安路与文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贵JJ2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地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某某电话报警后,双方均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王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血样,并送至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50.5mg/100m。王某某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重新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55.65mg/100ml。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对车辆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鉴定报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丁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报警记录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如实供述饮酒驾驶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各项调查工作,主动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与对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酒后驾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判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宏审 判 员 邹明刚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