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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颜志杰与何宏璋、叶文益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宏璋,颜志杰,叶文益,黄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宏璋,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承生,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志杰,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小山、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文益,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黄彩云,女,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上诉人何宏璋因与被上诉人颜志杰、原审被告叶文益、黄彩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宏璋上诉称,其十余年不在户籍地居住,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一类,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被告叶文益的住所地在厦门市同安区,故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何宏璋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