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秀英、孙德俊与徐立发、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孙德俊,徐立发,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王秀英,;。原告孙德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发。委托代理人陈延章,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住所地:即墨市烟青一级路*号。事业法人王显来,处长。委托代理人陈延章,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甲国贸大厦*楼。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英、孙德俊与被告徐立发、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贞,被告徐立发、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陈延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徐立发驾驶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所有的鲁B×××××号轿车与原告孙德俊驾驶的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王秀英医疗费16591.8元、误工费10525.5元、护理费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元、××赔偿金15317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405元,计217118.8元;孙德俊医疗费11018.16元、误工费7017元、护理费3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25463.66元;二人共计242582.46元。被告徐立发、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立发系单位职工,且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立发驾驶鲁B×××××号轿车沿营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成路直行过路口时,与原告孙德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秀英沿青成路由西向东直行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立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德俊、王秀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秀英受伤后,于2014年11月6日至26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王兆杰护理(身份证号码:××。出院诊断: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挫伤(腰背部)、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卧床休养,禁止下地负重,避风寒、节饮食、畅情志;继续接骨舒筋治疗,适当功能锻炼;10日后复查;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5499.8元。原告孙德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6日至22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由张月岩护理(身份证号码:××。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休养,营养饮食;继续舒筋活血治疗,出院2周复查;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1018.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立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徐立发驾驶的鲁B×××××号轿车系被告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3月5日,原告王秀英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同时原告提供房屋抵押证一份,拟证明其于2007年6月在城居住,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秀英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秀英父亲王培法(已去世)与母亲孙淑香(1936年11月6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王卫星、次子王林、长女王秀芳、次女王秀英。原告还提供护理人员王兆杰、张月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其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单据一宗,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房屋抵押证;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徐立发垫付款的证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德俊与被告徐立发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立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德俊、王秀英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立发系被告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职工,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立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徐立发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王秀英:医疗费15499.8元、误工费10525.5元(116.95元×90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元(24016元×5年×20%÷4人)、××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215522.3元;孙德俊:医疗费11018.16元、误工费3508.5元(116.95元×30天)、护理费1871.2元(116.95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400元,计17117.86元;二人共计232640.16元。原告王秀英、孙德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237.9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17237.96元(27237.96元-10000元),由被告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3002.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93002.2元(203002.2元-110000元),由被告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240.16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所有的鲁B×××××号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240.1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徐立发、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徐立发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予返还。对原告王秀英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距离,依法支持交通费5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孙德俊主张的误工期限,因未鉴定或未有医嘱证明,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支持其住院期间16天;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距离,依法支持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车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徐立发、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孙德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王秀英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孙德俊各项经济损失110240.1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7240.16元,支付给被告徐立发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秀英、孙德俊对被告徐立发、荣乌支线高速公路即墨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秀英(户名:王秀英;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银行账号:62***4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481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王秀英银行账号62***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兰晓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