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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永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郝朝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25号申请人上海永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郝朝光。申请人上海永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典公司)与被申请人郝朝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永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娟与被申请人郝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永典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4675号裁决(以下简称1467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郝朝光隐瞒了其10月份的加班,已经在11月份调休了4.5天的事实。故永典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14675号裁决。被申请人郝朝光答辩称:对14675号裁决的结果是接受的,但其亦同意永典公司的撤销申请,不过其仲裁期间没有隐瞒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典公司以郝朝光隐瞒了其10月份的加班,已经在11月份调休了4.5天的事实为由,主张14675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然上述对事实的隐瞒并不属于隐瞒证据的范畴,故永典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永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467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永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