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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爱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爱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河北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巧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伟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甘江娜,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爱芳。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 雷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