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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爱华,湖南省武冈市邓家铺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某,男。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子棋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姗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华、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199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2日在隆回县三阁司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4月27日生下男孩钱某某,2005年11月8日生下女孩钱某某。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因违法犯罪两次坐牢。因为第二次坐牢没有去监狱探望,被告对原告恨之入骨,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性格暴躁,一次把刚生下来的男孩钱某某一脚踢死在地半小时后才醒来。两个小孩生下来在原告娘家带养而被告不负担小孩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仅在钱某某读初二时出了两千元的书费。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只顾打牌赌博。2013年由于无法忍受被告虐待,原告外出打工并更换电话号码,双方分居两年之久,被告找不到原告前往原告娘家找原告父母闹事。2015年农历正月将原告父亲打伤,2015年4月29日又将原告母亲打伤并因此花去几百元医药费。综上,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观念并长期虐待原告及小孩,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分居两年之久,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人民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钱某某、钱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被告钱某某辩称:可以离婚,但子女我要自己抚养,共同债务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1996年7月22日在隆回县三阁司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4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钱某某,2005年11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钱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3月7日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隆回县三阁司乡小江村4组一层三个半门面房屋一座;有共同债务,欠隆回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及小孩户籍资料、结婚证、原告问话记录、证人夏柏清、龚厚贤的调查记录、武冈市双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犯罪记录、信用贷款凭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是判决准许离婚的重要标准。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前感情一般,但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性格较为急躁,夫妻之间沟通不足所致。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被告积极改正自己性格中的不足之处,双方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