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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余有春、叶青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余有春,叶青姣,邵志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平。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有春。被告:叶青姣。被告:邵志昌。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蕾蕾。原告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有春、叶青姣、邵志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邵志昌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有春、叶青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余有春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界首分社借款3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邵志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余有春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原告替被告余有春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邵志昌归还代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诺分期归还代偿款本金,到期后,被告余有春、邵志昌并未履行承诺。经查,被告余有春、叶青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余有春、叶青姣归还原告代偿本金290万元,并支付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3808.22元,290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日为202126.02元);二、被告余有春、叶青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6634.62元;三、判令被告邵志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有春向姜家信用社界首分社借款30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担保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邵志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承诺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叶青姣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拟证明被告余有春、叶青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代偿通知、代偿证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余有春代偿借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和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邵志昌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余有春、叶青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有春、邵志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余有春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界首分社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邵志昌对原告的担保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有春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追偿费用也由被告余有春承担。反担保的范围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担保范围内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支付担保范围内的款项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叶青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3月26日,被告余有春、原告与姜家信用社界首分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有春向界首分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月利率6.25‰,于每月末20日结息,次日付息。借期届满返还本金,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若借款人卷入重大不利诉讼,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经查阅本院案卷档案,被告余有春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已遭多人起诉,涉及标的额达1390余万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余有春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代偿后,被告邵志昌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归还10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委托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向被告追偿,支付代理费76634.62元。另查明,被告余有春、叶青姣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反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余有春、叶青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青姣向原告出具过反担保承诺书,也能证明叶青姣同意余有春的借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叶青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第四条借款人的义务中虽规定,若出现原告代偿,原告在支付保证范围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该约定明显与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范围及担保人的追偿权中代偿款利息的约定矛盾。因担保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出现矛盾应作出不利于其的解释,且原告的追偿权及反担保的范围不应超过双方的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有春、叶青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0万元,并支付3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的利息5600元,及290万本金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有春、叶青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6634.62元。三、被告邵志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0元,由原告负担1153元,被告余有春、叶青姣负担31077元,被告邵志昌连带责任31077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余有春、叶青姣负担,被告邵志昌连带负担。原告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有春、叶青姣、邵志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蔡姣姣人民陪审员  钱立明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