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15-71判离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松,宋桂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复核:拟稿:吕波校对打印:王维佐发往单位:印刷份数:5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71号原告:赵胜松,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河洛镇赵家埠子村***号。被告:宋桂英,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栖霞市观里镇大埠村,现住莱阳市河洛镇赵家埠子村。原告赵胜松与被告宋桂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7月10日生育一子赵麒皓。婚后初期时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直不睦,2014年4月29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胜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婚姻事实。2、(2014)莱阳沐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宋桂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0日生育一子赵麒皓,现在沐浴村幼儿园上大班。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陈述自己的婚前财产有大衣柜一组,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单人沙发两个。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和债务。原告要求婚生子赵麒皓随其生活,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2014)莱阳沐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4月29日第一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3月5日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可视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赵麒皓随其生活,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400元的扶养费过高,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婚前、婚后共同财产及存款、债权、债务,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胜松与被告宋桂英离婚;二、婚生子赵麒皓随原告赵胜松生活,被告自2015年5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抚养费332元,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维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