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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国帮、奚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国帮,奚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号。代表人:孙红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敏、陶云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帮。被告:奚素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陈国帮、奚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帮、奚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陈国帮、奚素萍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陈国帮、奚素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999.53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8320元;二、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国帮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建业街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国帮、奚素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帮签订编号为91901201404940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国帮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帮签订编号为919012014049404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类型,被告陈国帮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建业街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0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4月16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5日,被告奚素萍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其自愿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被告陈国帮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国帮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至金仁湖账户。2014年4月16日,原告同意发放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确定为年利率6.3%,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4月16日,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800000元。之后,被告陈国帮、奚素萍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999.53元。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383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陈国帮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双方就本案贷款的相关约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国帮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奚素萍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被告陈国帮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帮、奚素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999.53元(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8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帮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建业街8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国帮、奚素萍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999.5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陈国帮、奚素萍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832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陈国帮、奚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陈国帮、奚素萍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被告陈国帮、奚素萍有权以被告陈国帮抵押给其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建业街xx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0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182元,保全费4752元,合计10934元,由被告陈国帮、奚素萍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10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