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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泌阳县XX办事处XX组与被告包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XX办事处XX组,包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泌阳县XX办事处XX组,住所地泌阳县XX办事处**组。诉讼代表人李XX,任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XX,女,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泌阳县XX办事处XX组与被告包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XX办事处XX组及其诉讼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史俊山和被告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XX办事处XX组诉称,1992年本村组二次土地调整时,原告村组的包中元一户3人(包XX、禹XX、刘X)承包5.75亩土地,共计四块地,分别是:沟西地(东至沟、西至大吴庄地、南至陈家兴地、北至吴宗跃地)、自留地第一块(东至李付臣、西至路、南至房子、北至大路)、自留地第二块(东至大路、西至李付荣、南至地埂、北至路)、机动地(东至吴宗跃、西至李付臣、南至大路、北至陈家华),包中元于1993年死亡,刘X也于2004年8月30日把户籍迁入江苏大学,禹XX于2012年11月死亡并于2014年9月11日注销,另外禹XX的生活和埋葬费都是村组管理的,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就把包中元一家的土地以自己的名义租赁给了他人耕种,虽经追要被告态度骄横,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侵占我村组的土地5.7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8625元。被告包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被告的家庭是农民,以土地为生,被告家庭的土地是根据土地调整政策承包的,与任何人无争议无纠纷,不存在其他人的土地,且被告按着法律政策规定,按时交粮纳税,完成了各项提留。2、被告所承包土地的行为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3、虽然禹甸朋病故,但禹甸朋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其份内的土地由被告管理是法定的。4、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经济的任何侵害的事实,请求赔偿损失无任何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包XX系包中元的养女,在1992年进行第二次土地发包前,包XX已经结婚生子,户籍已经迁往泌阳县XX办事处XX组,包XX将自己的女儿刘X入户到了包中元的户籍内。禹XX系包中元妻子的侄子,其也和包中元一户,为此,在1992年第二次土地调整时包中元家共承包三人份的土地,土地调整后包中元去世,2004年8月30日刘X将户籍迁出,2012年11月禹XX死亡,并于2014年9月11日注销户籍。另查明,包中元一户在1992年土地调整时共计承包5.75亩土地,共计四块地,分别是:沟西地(东至沟、西至大吴庄地、南至陈家兴地、北至吴宗跃地)、自留地第一块(东至李付臣、西至路、南至房子、北至大路)、自留地第二块(东至大路、西至李付荣、南至地埂、北至路)、机动地(东至吴宗跃、西至李付臣、南至大路、北至陈家华)。禹XX去世前患病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用,禹XX去世后由原告负责将其埋葬。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方是本集体经组织的农户;本案中被告包XX在1992年分地之前已经另立一户,与养父早已不是一户,在养父去世后对该户的耕地不享有承包的权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被告养父包中元的一户人员,因户口迁出和死亡,该农户已经消亡,该户在1992年承包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在包中元一户已经消亡的情况下,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一方主体的消失而无法履行,且该土地不适用继承,为此,原告有权收回自己的土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6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XX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时将原属于包中元一户的5.75亩土地(沟西地(东至沟、西至大吴庄地、南至陈家兴地、北至吴宗跃地)、自留地第一块(东至李付臣、西至路、南至房子、北至大路)、自留地第二块(东至大路、西至李付荣、南至地埂、北至路)、机动地(东至吴宗跃、西至李付臣、南至大路、北至陈家华))返还给原告泌阳县XX办事处XX组。二、驳回原告泌阳县XX办事处X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焦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