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谢鹏龙与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鹏龙,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509号原告谢鹏龙,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55689571-9。法定代表人宋朝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超,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谢鹏龙与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雨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鹏龙诉称:2012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246416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中有关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而是于2014年7月31日交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相关规定,应当向我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逾期交房违约金15455.56元。被告雨硕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逾期交房的事实及天数我公司均无异议,同意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层×单元×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的,逾期在60日之内,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交纳购房款共计1240000元,后于2014年7月交纳了面积补差款、契税等其他费用。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款发票、收据、入住缴费清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所主张逾期交房的事实及天数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违约金数额。被告雨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鹏龙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一万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二、驳回原告谢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 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