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正勤与李冠武、泰安市鑫财源商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冠武,泰安市鑫财源商城,王正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武(曾用名李建德),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玉喜,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鑫财源商城。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圣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宪昌,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勤,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宁,山东舜翔(泰安)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宇,山东舜翔(泰安)律师所律师。上诉人李冠武、泰安市鑫财源商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喜,上诉人泰安市鑫财源商城的委托代理人于宪昌,被上诉人王正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冠武均系财源商城的租赁户。原告为泰宝家电业主,李冠武为和顺窗帘加工销售中心的业主。2011年9月20日凌晨2时59分许,财源商城租赁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仓库及仓库内物品一宗。泰山区消防大队接警并扑灭火灾后,依法于2011年12月4日作出泰山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泰安市泰山区和顺窗帘加工销售中心位于泰安市鑫财源商城的租赁仓库内西侧电动三轮车电瓶处电气线路短路。起火部位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和顺窗帘加工销售中心位于泰安市鑫财源商城的租赁仓库西数第五跨”。事故发生后,泰山区消防大队委托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泰山价鉴字(2011)25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损失价格为294347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以下简称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停业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2)第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在基准日期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停业损失为120292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被告李冠武对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无异议,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证实涉案仓库违规停放了两辆燃油机动车,分别为鲁J×××××号江淮货车和鲁J×××××号长安之星;对于价格事务所的鉴定报告,被告李冠武质证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在起诉后单方委托制作,其应申请法院进行委托;原告主张的基准日期不合理,火灾发生后,原告可以另找处所经营,因原告的行为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李冠武申请对原告的停业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财源商城对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价格事务所的鉴定书除认同李冠武的质证意见外,另质证认为价格事务所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此不应采信。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泰山价鉴字(2012)318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确认原告每天的营业损失为为每日846元。该结论书第2页载明原告每年的营业额为120万元,利润率为20%,正常情况下每年利润240000元。对此,被告李冠武、财源商城质证认为依据该结论,原告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要求原告交纳交税证明以确定原告的停业损失。原告为证实被告财源商城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提交2011年9月21日齐鲁晚报报道一份,报道记载:据救援的消防官兵介绍,因为市场内道路太窄,还有电线盒遮阳棚的阻碍,消防车只能停在泰山大街的辅道上,消防战士一边接水管一边清除障碍,接了80多米的管子才接近起火地点,因此延误了救援时间。被告泰安市鑫财源商城质证认为,消防部门对事故责任已经作出认定,报道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否定消防部门的结论,市场内没有私拉电线的情况。以上事实有租金收据、泰山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泰山价鉴字(2011)25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泰山价鉴字(2012)318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2011年9月21日齐鲁晚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证实涉案火灾起火原因为被告李冠武经营的泰安市泰山区和顺窗帘加工销售中心位于泰安市鑫财源商城的租赁仓库内西侧电动三轮车电瓶处电气线路短路,且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冠武作为房屋承租人经营窗帘加工业务,其应当知道窗帘等属易燃物品,应做好各方面的防火检查,杜绝各种火灾隐患,其在没有安装用电保护装置的仓库内为电动车充电,现场亦无人看管,引发火灾,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鑫财源商城作为房屋的出租人,也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市场内各业主的管理者,虽然对市场包括消防等日常管理和应付突发事件制定了部分规章制度,但却在日常管理中未能完全落实到位,存在消防等安全隐患;且在完善消防设施方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出租房屋经过了消防验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此应对市场的管理不到位承担次要责任。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原告在仓库内放置机动车辆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冠武并未举证证实原告在仓库内存放机动车导致火灾加重,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亦未对此作出认定,故此对李冠武的该项辩称事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整个案情,对因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冠武承担80%的责任、被告泰安市鑫财源商城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94347元有泰山价鉴字(2011)25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予以证实,两被告对结论本身无异议,故此,对该损失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0元系因火灾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确认原告每天的营业损失为为每日846元。虽然两被告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法定事由予以反驳,对该结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基准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两被告认为该期间过长,原告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火灾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负有减损义务,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事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此,本院酌定营业损失的计算期间为3个月,即损失金额为846元/天×90天=761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鉴定费40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故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财产损失+鉴定费用+营业损失=294347元+6000元+76140元=376487元。被告李冠武的赔偿金额为376487元×80%=301189.6元,被告财源商场的赔偿金额为376487元×20%=75297.4元。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勤损失301189.6元。二、被告泰安市鑫财源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勤损失75297.4元。三、驳回原告王正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7元,由被告李冠武承担5557元,被告泰安市鑫财源商城承担1390元。上诉人李冠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审查案件事实,导致责任认定错误。上诉人泰安市鑫财源商城对外出租的仓库并未按消防有关规定设置防火墙,是火灾蔓延至其他仓库的关键原因。泰安市鑫财源商城对外出租的仓库,线路老化,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泰安市鑫财源商城未办理消防验收,未落实晚9点关电制度,一审判决有意回避本案关键事实,得出的责任承担是不公正的;2、被上诉人王正勤自身存在过错,在火灾现场存放两辆机动车是引发自身损失扩大的重要因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审法院无法定事由驳回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4、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证据,严重缺乏证据链的完整连接,《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火灾成因作出认定,导致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泰安市鑫财源商城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泰安市鑫财源商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泰安市鑫财源商城出租的房屋存在消防等安全隐患,未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因此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对市场的管理不到位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并无管理不到位的地方,本案是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营业损失数额偏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泰安市鑫财源商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正勤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冠武提交照片,欲证实上诉人泰安市鑫财源商城未按照消防设施设置的规范要求设置防火墙,是火灾发生及损失扩大的主要因素;提交通行证,欲证实上诉人泰安市鑫财源商城存在管理过错,是损失扩大的重要因素。上诉人泰安市鑫财源商城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房屋,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通行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管理过错。被上诉人王正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上诉人李冠武的单方证据,被上诉人是否停发车辆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与本次火灾没有任何联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两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损失总额、营业损失数额和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4、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两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李冠武提交照片、通行证等证据,欲证实上诉人泰安市鑫财源商城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对火灾的原因等做出了权威认定,上诉人李冠武夜间在堆放易燃物的仓库内为电动车充电且无人看守,是造成火灾的原因,上诉人李冠武虽主张商城有晚九点关电等制度,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李冠武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泰安市鑫财源商城无法提交出租房屋的消防验收手续,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虽夜间在仓库停放车辆,但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停放车辆与火灾的发生存在必然联系,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商城夜间禁止停放车辆的制度并未得到落实,因此,被上诉人王正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损失总额、营业损失数额和时间的认定,上诉人李冠武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明确表示无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两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营业损失数额和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存在错误,亦未提出相关法定事由启动二次鉴定程序,因此,原审判决依据相关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营业损失数额和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李冠武在一审中对泰山价鉴字(2011)257号结论书价格数额明确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因此,一审无需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程序并无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上诉人李冠武负担6947元,上诉人泰安市鑫财源商城负担16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泽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