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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倍君与黄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倍君,黄陈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4号原告:陈倍君。委托代理人:丁吕伟、葛丙锋,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陈诚。原告陈倍君因与被告黄陈诚、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国平的起诉。因被告黄陈诚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倍君委托代理人葛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倍君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黄陈诚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40000元,��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到期不还则由出借人承担借款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李国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地法院。2013年4月30日,黄陈诚因生活所需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和2013年4月30日分别向黄陈诚交付了40000元和10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原告已向黄陈诚交付了借款本金,黄陈诚应按约归还借款,李国平自愿为黄陈诚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黄陈诚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李国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一、黄陈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000元、利息326.67元(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违约金、利息实际均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二、李国平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李国平已自愿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为由申请撤回对李国平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300元、利息326.67元(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利息以10000元为基准,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违约金、利息实际均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费2000元。被告黄陈诚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倍君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1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以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陈诚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黄陈诚因生意需要向陈倍君借款4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借款定于2013年4月11日归还,若到期不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借款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时借款人按未归还借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违约金;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借款由李国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开始直至还清;借款40000元借款人于2013年3月11日全部收到。李国平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4月30日,黄陈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活需要向陈倍君借款10000元,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陈倍君自认李国平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因黄陈诚未归还余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对原告自认的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40000元借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至于10000元的借款,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亦未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5月11日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陈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陈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倍君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黄陈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倍君律师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公告费650,合计1416元,由被告黄陈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勤怡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王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