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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执字第005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湖北广发纸业有限公司与西安鼎星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广发纸业有限公司,西安鼎星包装有限公司,张向阳,汪成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宜城执字第00550-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广发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经济开发区宋玉三路488号。法定代表人孙则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西安鼎星包装有限公司(下称鼎星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后围寨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张向阳,男,生于1975年7月18日,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庄9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7507184512。第三人汪成群。本院在执行广发公司与被执行人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鼎星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鼎星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第三人张向阳、汪成群系被执行人鼎星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时,第三人张向阳出资1800万元,汪成群出资200万元。另查明,第三人张向阳、汪成群于2012年2月16日,向该公司注册资金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安方新村支行,帐户名称:西安鼎星包装有限公司、帐号10×××12)内存款1640万元,该笔款项在验资后,于2012年2月17日转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鼎星公司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拒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鼎星公司开办时,申请登记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实注资1640万元。另被执行人鼎星公司在其注册资金验资后,于次日将该注册款项转出,其行为显属注册资金不实及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决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张向阳、汪成群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向阳、汪成群应在注册资金不实及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湖北广发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张向阳、汪成群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广发纸业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本金292882元,利息21491元,诉讼费9577元,执行费5900元,罚款26万元,共计58985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云伟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鸿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