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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叶某,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洪某,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永春县达埔镇达德村*****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受理费或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才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