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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徐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宜发,抚州市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宜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就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因我与被告性格有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我从来不信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徐某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两人开始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些争吵。原、被告在罗湖镇烟墩村委会冷水坑组建有一栋三层楼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才会发生争吵,故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伟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