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郗志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赵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郗志江,赵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大街。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郗志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琮,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被上诉人郗志江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赵琮驾驶冀B×××××号货车,行驶至同乐化工厂北时,与原告郗志江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造成被告赵琮、原告郗志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琮负主要责任,郗志江负次要责任。原告郗志江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2014年8月19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郗志江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周。原告郗志江受伤前系乐亭县启航货运联合车队员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129.45元计算。原告郗志江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9061.50元。原告郗志江系无牌货车车主,2014年8月13日,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无牌货车车损为111645元。原告郗志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05.2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061.50元,护理费149.76元,司法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11645元,鉴定费3233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34009.47元。被告赵琮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对无牌货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琮驾驶冀B×××××号货车与原告郗志江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造成被告赵琮、原告郗志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琮负主要责任,郗志江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赵琮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郗志江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赵琮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郗志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对无牌货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郗志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131.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郗志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16878元的70%计81814.60元,以上共计98946.07元。该款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郗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092元,由原告郗志江负担14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车损与实际不符,有套取保险金之嫌;未提交发票应扣除17%税款;请求依法判决。郗志江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事故真实,应以鉴定为准,同意原判决。赵琮未提出上诉意见,同意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郗志江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车损鉴定系公安交警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合法,上诉人一审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无被上诉人骗保的证据,一审采纳该结论正确;关于税费问题,修理发票是车辆维修单位纳税的依据,本案是依据鉴定结论确认车损,税费应由相关税务部门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