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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忠建与卢礼刚、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建,卢礼刚,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吕忠建。委托代理人万智华,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礼刚。被告吕云。原告吕忠建诉被告卢礼刚、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智华,被告卢礼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忠建诉称:被告卢礼刚系原告之兄吕忠余的朋友,经吕忠余的介绍原被告相识。2007年被告卢礼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截止2012年1月1日双方结算,经双方协商确定本息为174000元。被告卢礼刚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吕云在借款人处签名吕小云。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4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礼刚辩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年息20%,在2012年转借条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掉20000元,经双方协商还差34000元的利息。2012年1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的时候将未支付的利息34000元加上了。现被告欠原告1740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被告没有钱还。被告吕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云系原告吕忠建堂妹,被告卢礼刚与被告吕云系夫妻关系。2017年被告卢礼刚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此笔借款由原告吕忠建分两次交付给被告卢礼刚。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20%。2008年年底,被告卢礼刚向吕忠建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卢礼刚陆续给付了原告吕忠建20000元利息。2012年1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累计欠原告吕忠建本息174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忠进人民币计拾柒万肆仟元整(¥174000元)此据借款人卢礼刚吕小云”。另查明,吕小云系本案被告吕云,吕忠进即本案被告吕忠建。诉讼过程中,原告吕忠建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对被告卢礼刚、吕云价值174000元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礼刚向原告吕忠建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20%的利息,后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结算,被告卢礼刚、吕云重新向原告吕忠建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卢礼刚、吕云欠吕忠建借款本息174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被告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礼刚、吕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忠建借款本息174000元。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财产保全费1390元,合计3280元,由被告卢礼刚、吕云负担(已由原告吕忠建代垫,被告卢礼刚、吕云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