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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静与张伟、冯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静,张伟,冯建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苍溪执字第398号申请执行人张静,男,汉族。被执行人张伟,男,汉族。被执行人冯建琼,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苍溪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伟、冯建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伟、冯建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张伟、冯建琼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伟、冯建琼在苍溪县陵江镇西江路38号1楼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伟、冯建琼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西江路38号1楼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3.78平方米,产权证号03478、档案保管号-13-10324)。二、被执行人张伟、冯建琼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伟、冯建琼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伟、冯建琼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冉 勇审判员 何 宾审判员 杨从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仕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