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某,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殷某某(另案处理)在博罗县泰美镇良田村委会山下小组投资了一间“高山泉农庄”(内含一间KTV包房),并由其姐夫黎某某(另案处理)挂名经营,聘任被告人钟某某为该农庄经理,负责该农庄的全面管理。被告人宁某某及韦某某(另案处理)分别经朋友介绍到该农庄工作。2014年7月3日晚,钟某某将该农庄的KTV包房提供给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并安排宁某某负责望风、韦某某负责在KTV包房里打碟。同年7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该农庄将钟某某、宁某某、韦某某及在该农庄KTV包房里吸毒的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等十九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尼美西泮成分的粉末13.07克、氯胺酮18.41克、吸管等物。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而被告人宁某某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宁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殷某某(另案处理)在博罗县泰美镇良田村委会山下小组投资了一间“高山泉农庄”(内含一间KTV包房),并由其姐夫黎某某(另案处理)挂名经营,聘任被告人钟某某为该农庄经理,负责该农庄的全面管理。被告人宁某某及韦某某(另案处理)分别经朋友介绍到该农庄工作。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将该农庄的KTV包房提供给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并安排被告人宁某某负责望风、韦某某负责在KTV包房里打碟。同年7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该农庄将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宁某某、韦某某及在该农庄KTV包房里吸毒的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等19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尼美西泮成分的粉末13.07克、氯胺酮18.41克、吸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叶某某、叶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案件经过及视频光碟、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常住基本人口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受雇“高山泉农庄”,为该农庄容留他人吸毒进行望风,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二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宁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二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二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情况,分别对被告二人予以量刑处罚。对被告人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含氯胺酮等成分的涉案毒品以及吸管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