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许保安与王威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威甫,许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甫,教师。委托代理人叶书利,睢宁县群星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保安。委托代理人伊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威甫因与被上诉人许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威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书利、被上诉人许保安的委托代理人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许保安与案外人李忠有债务关系,由李忠于1999年2月29日向许保安出具2万元的欠据一张。该笔欠款约定月利率2%,于1999年6月前付清。2013年农历12月23日,许保安持欠据找到李忠的亲戚王威甫,王威甫向许保安出具一份说明,内容:“李忠过年初十左右回家和许保安算账,算过账王威甫给钱,如果(李忠)不来,王威甫负责给钱”。2014年2月18日,许保安持欠据复印件向王威甫催款,王威甫在欠据复印件上注明:“李忠于2014年2月20日来家还钱,担保人王威甫”。后许保安向王威甫催款未果,遂引讼争。原审法院认为:许保安与王威甫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从王威甫向许保安出具的两份说明内容看,王威甫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王威甫虽未在欠据原件上签字,但其应知道担保的是该笔债务。王威甫辩称其是受许保安胁迫才签字,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王威甫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王威甫应对李忠向许保安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威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忠追偿。综上遂判决:王威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保安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自1999年2月20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王威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忠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威甫负担。上诉人王威甫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开庭时,王威甫正在住院,不能出庭应诉。王威甫申请择日开庭,原审法官未予准许,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王威甫对许保安和李忠之间的举债过程一概不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忠和许保安之间的举债发生于1999年2月20日,双方因何形成债务上诉人一概不知。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许保安无任何理由先后数次找上诉人,无理要求上诉人为其保证,上诉人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才为许保安出具了一份承诺,保证李忠和许保安算账还钱,并非是对其欠款的担保。3、许保安伪造证据应承担败诉后果。上诉人是书写了“李忠2014年2月20日来家还钱,担保人王威甫,2014年2月18号”的内容,但此条据不能说明上诉人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该内容不是上诉人在欠条上书写的,是许保安复印到欠条复印件上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4、即使担保成立,该担保也是一般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保安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从其上诉状能看出王威甫明知许保安与李忠之间的债权关系。上诉人的担保意思表示清楚是自愿行为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事实,其书写的担保内容是在欠条复印件的下半部分,其关于欠条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威甫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威甫主张,许保安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下方的“李忠2014年2月20号来家还钱,担保人:王威甫,2014年2.18号”内容是复印的,并非原始形成,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装订于案号(2014)睢民初字第716号卷宗内第20页,标称时间为“99年2月20号”的《欠条》上“李忠2014年2月20号来家还钱,担保人:王威甫2014年2.18号”字迹系手写形成,是原件。”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威甫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要求重新到另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许保安认为该鉴定意见内容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认为,王威甫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法定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期间,案外人李中(李忠)到庭接受询问,其认可涉案欠条系其出具,欠许保安2万元属实,但主张该欠款已经用肥料、玉米种、麦麸等抵消,该主张仅有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许保安对李中(李忠)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许保安提供的涉案欠条复印件上载有“李忠2014年2月20号来家还钱,担保人:王威甫,2014年2.18号”的内容,王威甫在原审庭审中对该内容并未予以否认,二审审理中,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为“该内容系手写形成,是原件”,王威甫关于上述内容系许保安复印在欠条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担保内容书写在涉案欠条复印件上,故王威甫在给许保安出具担保字据时,对其担保的李忠和许保安之间的欠款内容应该是明知的,二、2013年12月23日王威甫给许保安出具的字据上载明“李忠过年初十左右来家和许保安算账还钱担保人王威甫算过账王威甫给钱,如果不来,王威甫负责给钱”。结合王威甫给许保安出具的该两份字据,王威甫给许保安担保还钱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王威甫应该为涉案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威甫在给许保安出具的保证字据上,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许保安要求王威甫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四、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经向王威甫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王威甫因自己的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延期开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五、被上诉人许保安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王威甫支付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万元,故利息应以6万元为限,原审判决表述不当,应予变更。综上,上诉人王威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原审判决对支持利息的表述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二、王威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保安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万元,王威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忠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1760元,由上诉人王威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