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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赵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杨某乙。由于婚前相识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双方无法沟通。2013年9月因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赵某居民身份证及原被告户籍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赵某、被告杨某甲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6月原告赵某和被告杨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财源制衣厂打工时自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两人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3年8月两人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赵某回其娘家湖南澧县居住至今。2015年3月17日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属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理应加强交流沟通及时化解存在的分歧,相互信任,互相尊重和关心,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彼此改正各自存在的不足,共同构建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故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文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