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85号原告:金某某,女,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周柏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安徽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成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柏林、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8日儿子张某乙出生。婚后不久,被告的自私、没有主见的个性逐渐显露出来,特别是儿子出生后没有人关心尚在坐月子的原告和幼儿。原告和孩子出院后,只得回到原告的娘家居住至今,孩子都由外公外婆照顾,且被告在经济上也不管不问,彻底伤害了其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没有珍惜机会改正缺点,让原告和儿子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未给付儿子抚养费,也不关心儿子的成长,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日止每月6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由双方分摊,每半年支付一次;3、依法判决原告的婚前财产康佳42吋彩电一台、三洋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四组式沙发一套、棉被四床、被单三床归原告所有;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婚生子张某乙自2013年11月17日至诉讼之日止每月1000元抚养费计16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希望原告与被告都应考虑小孩的成长,慎重对待婚姻。若离婚,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不需原告承担生活费,因为原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但被告在结婚时支付彩礼28800元,且被告为了结婚,举债十几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因结婚借债导致生活困难,这是原告起诉离婚的根本原因。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在小孩出生后带小孩在娘家居住,剥夺了被告做为人父的喜悦,原告称被告未给付抚养费不属实,被告的工资卡在原告处保存。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金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3、(2014)宁民一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4、张某乙的病例三份、医疗费发票七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负责抚养;证据5、食品和日用品发票十五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负责抚养。被告张某甲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甲举证:证据1、借据复印件四份,共计84000元,证明被告张某甲之父张志平为原、被告结婚举债的事实。证据2、售货单两份,证明双方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三金,共计9275元;证据3、被告工资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每月有固定收入。原告金某某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金还在被告处;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方提举的证据1、2、3,被告提举的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双方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证据5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举的证据1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金某某、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康佳42吋彩电一台、三洋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四组式沙发一套、棉被四床、被单三床。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婚生子照料等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金某某携子至其娘家生活,2014年4月1日金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携子也一直居住在娘家,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张某甲也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致调解未能。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家庭关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缔造。本案中,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而后结婚,但婚后时常争吵,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此次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某甲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不持异议。综合本案情况,婚生子尚幼且一直由其母金某某照料,故其应由原告金某某抚养为宜,本院结合被告的收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张某甲每月负担500元抚育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平均分摊。因原告在孩子出生后将其带回娘家照料,并不是被告不关心儿子的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张某乙自2013年11月17日至诉讼之日止每月1000元抚养费计1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因为结婚为原告购买的三金系对原告的赠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金某某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康佳42吋彩电一台、三洋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四组式沙发一套、棉被四床、被单三床归原告金某某所有;三、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金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婚生子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医药费、教育费凭发票双方各负担一半。四、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