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邢诚浧与赵春辉、莫淑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诚浧,赵春辉,莫淑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539号原告邢诚浧,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春辉,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莫淑芝,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邢诚浧与被告赵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赵春辉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诚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喀喇沁旗安顺泰保温建材厂,与原告存在生意往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2584.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并约定2014年10月6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二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枚,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苯板料款32584.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6日还清。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均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春辉、莫淑芝在原告处赊购苯板料,2014年10月3日结算时,尾欠原告32584.00元,此款未能给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并约定2014年10月6日还清,内容为“今欠到苯板料款叁万贰仟伍佰捌拾肆元,32584.00元,于2014年10月6日还清此欠款。莫淑芝、赵春辉,2014年10月3号”。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此款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莫淑芝、赵春辉欠原告苯板料款,在约定的时间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苯板料款325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约定了还款日期,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淑芝、赵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邢诚浧苯板料款32584.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被告莫淑芝、赵春辉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闫海岗审 判 员 王海啸人民陪审员 杨树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