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剑阁县华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在会、何清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阁县华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唐在会,何清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剑阁县华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湘从,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在会(又名唐志华),男。被告何清云,女。委托代理人吴仕燕,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剑阁县华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玉家具公司)诉被告唐在会、何清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育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华玉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湘从,被告唐在会、何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期间被告唐在会、何清云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由于被告唐在会、何清云认为原告华玉家具公司提供的部分欠条及部分出货单上的签名不是二被告本人书写,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此后,原告华玉家具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对二被告提出异议的欠条和出货单书面表示认可,并书面申请放弃了有异议的签名涉及的请求金额,鉴于此,继续鉴定已无意义,本院已告知二被告不予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原告生产的床垫在其开设的字号为“尚品家具”的家具销售门市部销售,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便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涛约定欠款,现二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今共下欠原告床垫款5359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床垫款53590.00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唐在会辩称:本案实际是代销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二被告是代销原告床垫,而不是买原告的床垫,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清云辩称:其辩称意见与被告唐在会一致。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出货清单”7张,拟证明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销售给二被告的床垫总金额为15650.00元,其中何清云签名收货的出货单共5张,金额为12140.00元(2010年9月4日,金额为220.00元;2010年9月15日,金额为2010.00元;2010年9月28日,金额为1760.00元;2010年10月15日,金额为5180.00元(何清云垫付的有63元下车费);2011年11月5日,金额为2970.00元。];2010年9月2日,何清蓉签名收货的1张,金额为2260.00元;2010年8月24日,金额为1250.00元,无收货人签字,系白龙转。3、“欠条”7张,拟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床垫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总金额为37940.00元,其中唐志华、唐在会在欠条上签名的共5张,金额为31390.00元(2013年5月20日,金额为9940.00元;2013年5月21日,金额为2370.00元;2013年6月1日,金额为4950.00元;2013年10月30日,金额为8730.00元;2014年1月9日,金额为5400.00元);何清云在欠条上签名的共2张,金额为6550.00元(2013年1月8日,金额为3000.00元;2013年4月19日,金额为355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中被告何清云对2011年11月5日由其签有“何清云未付”的出货单予以认可;对2010年9月4日、2010年10月15日两张出货单上何清云的签名认可属实,但主张该两张出货单上签的“未付”二字系原告书写,原告认可不属二被告书写;对何清云签名的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28日出货单金额3770.00元提出异议,称其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对3号证据,被告唐在会对其签名的欠条均提出异议,称以唐在会、唐志华签名的所有欠条均不是他书写,所涉金额31390.00元;被告何清云对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19日由其签名的欠条2张无异议,予以认可。二被告并对以上提出异议的欠条和出货单上的签名,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在二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以唐在会、唐志华签名的5张欠条所涉金额31390.00元,何清云签名的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28日出货单所涉金额3770.00元以及2010年8月24日无收货人签字的出货单金额1250.00元,2010年9月2日出货单上签名为“何清蓉”的出货单金额2260.00元,共计38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1号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3号证据中,被告何清云当庭认可出货清单和欠条上所载金额计952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2010年9月4日及2010年10月15日两张出货单上载明的床垫款金额,扣减被告何清云为原告垫付的下车费63.00元后计5337.00元,被告何清云称该两张出货单上其签名无异议,认为“未付”二字系原告书写,并不欠原告此两张出货单上所载明的床垫款。对此,本院认定被告何清云在原告处购买床垫属实,被告何清云虽主张不欠两张出货单上所载明金额,但何清云未提供已付清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何清云未支付床垫款5337.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部分,原告因证据不足已放弃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采信原告相应证据。案经审理,根据采信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唐在会、何清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尚品家具”销售门市部长期销售华玉家具公司生产的床垫。期间,华玉家具公司销售给何清云价值14857.00元的床垫,何清云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以及被告何清云当庭认可的给原告书立的欠条及出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代销合同关系。原告已放弃对被告唐在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清云在原告处购买床垫后至今下欠原告货款14857.00元未付,故被告何清云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从原、被告所书立的欠条及出货单上看,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清云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清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剑阁县华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床垫款14857.00元。二、驳回原告剑阁县华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原告承担412.00元,被告何清云承担158.0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育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