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钟春荣、李晓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春荣,李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26号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浩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圣,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春荣。被告李晓云。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春荣、李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浩光、高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春荣、李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钟春荣签订了1份《自然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金鑫农贷自高抵借(2014)第100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春荣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钟春荣将2014第0001号抵押清单上列明的财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钟春荣发放贷款1300000元整,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4.4%,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间,被告钟春荣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再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李晓云系被告钟春荣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春荣、李晓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00000元,按约定的年利率14.4%,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财产即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469号富源花园21幢-105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钟春荣未作答辩。被告李晓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钟春荣签订了1份编号为金鑫农贷自高抵借(2014)第1002号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钟春荣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两被告将2014第0001号抵押清单上列明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该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栏有被告钟春荣签名,抵押人栏有被告钟春荣、李晓云签名。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第0001号《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两被告确认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469号富源花园的房屋(土地证编号:吴国用2013第××××号)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1月27日,原告将人民币1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钟春荣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被告钟春荣在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贷款凭证上明确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月利率12‰。同日,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469号富源花园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房产证编号为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现原告以被告方仅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2014年6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能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钟春荣、李晓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网银付款回单2份、贷款凭证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他项权证1份、结婚证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首先,上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春荣发放贷款1300000元,被告钟春荣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到期归还本金,但被告钟春荣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等证据,上述1300000元的借款由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469号富源花园21幢-105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故原告依法享有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最后,因被告钟春荣、李晓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钟春荣、李晓云应共同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春荣、李晓云归还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1300000元,按年利率14.4%,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二、若被告钟春荣、李晓云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春荣、李晓云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469号富源花园的房屋(房产证编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春荣、李晓云继续清偿。(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6元,由被告钟春荣、李晓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一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