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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力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力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218号原告江苏力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区利港镇贵宾路58号。法定代表人谢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凌,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延陵路494号401-425室,402-424室。负责人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力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力沃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沃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力沃公司为公司员工全卫丽等17个人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年11月5日,力沃公司委派全卫丽等人赴吉林省松源市长山镇某单位施工,11月8日,全卫丽意外死亡,11月12日,力沃公司与全卫丽家属签订了协议,就全卫丽死亡赔偿达成一致,11月15日,全卫丽家属签署了一份赔款授权说明,授权力沃公司至人寿财险公司领取全额保险金。此后力沃公司理赔时人寿财险公司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故力沃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力沃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适格的原告应为受益人,而非投保人。力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全卫丽工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与本案保险合同并无必然的联系,其不应因此享有向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2、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的情形,意外伤害明确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全卫丽身亡不符合该约定情形,故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力沃公司为公司员工全卫丽等17人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20万元/人,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全卫丽等员工未指定受益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二十九条约定: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4年11月5日,力沃公司派全卫丽等四人至吉林省松源市长山镇长山化工厂进行干燥机安装,预计返回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同年11月8日12时许,全卫丽在长山化工厂施工现场施工时突然坐在地上动弹不了,被送至前郭县医院后发现停止呼吸已死亡。后医院出具诊断书,记载全卫丽临床死亡、死因不明。郭县公安局法医进行了尸检(表检),鉴定全卫丽非正常死亡,但未进行医学解剖。事发当日,力沃公司向人寿财险公司报案。同年11月11日,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衡公司)至现场查清全卫丽死亡原因,同日中衡公司至长山化工厂进行调查,11月13日全卫丽遗体火化。2014年12月24日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全卫丽在工作过程中意外死亡,身体未受伤害。另查明:全卫丽,男,1976年6月10日生,其法定继承人包括其母朱红英、其妻李秋灵、其女全莉影及全美琳(二人未成年)。2014年11月12日,李秋灵代表全部法定继承人与力沃公司签订协议,力沃公司支付李秋灵方总金额958000元,其中赔偿金75万元(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208000元(包括两个女儿抚养费及母亲的终身赡养费)。后李秋灵、朱红英分别出具赔款授权说明,载明其作为受益人,申请人寿财险公司将赔款支付力沃公司。庭审中,力沃公司陈述其支付全卫丽亲属的75万元赔款超过社保部门核定的工亡待遇金额,依照社保部门核定,全卫丽的丧葬补助金为28440元、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后因理赔无果,力沃公司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力沃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员工外出派工单、门诊诊断书、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协议、赔款授权说明、拒赔通知书、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事故报告、公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力沃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具备;2、全卫丽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力沃公司与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保险人全卫丽身故后,因其未指定受益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向全卫丽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现全卫丽的法定继承人一致同意由人寿财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力沃公司,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人寿财险公司应向力沃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之责。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门诊诊断书记载,全卫丽死亡原因不明,公安机关表检后认为系非正常死亡,事发后力沃公司第一时间向人寿财险公司报案,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及时核定死因,若对全卫丽死亡原因存疑则应当进行死亡原因的鉴定,以查明系因意外伤害、自身疾病或职业性疾病而死亡。人寿财险公司在接到报案虽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调查,但既没有进行医学解剖等事故勘验,也没有通知被保险人家属保全尸体以备有争议时尸检,公估结论亦为全卫丽意外死亡。现全卫丽尸体已火化,其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是由于人寿财险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故人寿财险公司要承担不利后果。人寿财险公司未能提供有××内因引起或其故意所为造成的,依据现有××原因导致死亡的可能,故人寿财险公司拒赔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力沃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力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江苏力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力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