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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某、陈玉涵等与许玉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玉涵,陈涛,黄昌梅,许玉阳,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56号原告林某(死者黄某之妻),女,199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陈玉涵(死者黄某之女),女,2011年5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9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陈玉涵的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涛(死者黄某之父),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黄昌梅(死者黄某之母),女,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训春,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玉阳,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3131123-2。法定代表人胡彦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志刚,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8223975-2。负责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陈玉涵、陈涛、黄昌梅诉被告许玉阳、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陈玉涵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颖成,原告陈涛、黄昌梅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训春,被告许玉阳,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时5分左右,黄某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2KM+800M处时,其车辆前部碰撞到前方许玉阳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致黄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高速七大队认定:被告许玉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0504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后又补充提供死者黄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户协议,公安派出所证明,疾病诊疗证明单证据。被告许玉阳辩称,车辆己投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2、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己投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4、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应按20%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经过庭审查证:被保险车辆没有免责事宜且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20%比例承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3、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时5分左右,黄某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2KM+800M处时,其车辆前部碰撞到前方被告许玉阳驾驶的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致黄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玉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2014年12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高速七大队合公交(高七)认字[2014]第GQ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玉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受害人黄某,男,1989年3月31日生,死亡时年满25周岁。原告林某系受害人黄某的妻子,原告陈玉涵系受害人黄某的女儿,原告陈涛、黄昌梅系受害人黄某的父、母;受害人黄某生前持B2证和从业资格证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事客运、货运工作,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盐城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陈涛;2015年3月16日,射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出具证明:我辖区海通镇通兴东路31号居民黄某(男,320924198903314379,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03年5月1日户改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昌梅在受害人黄某死亡时年满56周岁,2015年3月16日,射阳县海通镇医院出具疾病诊疗证明单诊断原告黄昌梅为II型糖尿病。被告许玉阳驾驶的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玉阳给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黄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黄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许玉阳与受害人黄某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玉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受害人黄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且受害人黄某生前持B2证和从业资格证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事客运、货运工作,四原告请求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黄昌梅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供的射阳县海通镇医院疾病诊疗证明单无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检验证明予以佐证,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2、死亡赔偿金803542.50元{(325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15年÷2)},3、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3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3000元,计863445.50元。上述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75344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30%,即226033.65元(753445.5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某、陈玉涵、陈涛、黄昌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林某、陈玉涵、陈涛、黄昌梅死亡赔偿金226033.65元(含被告许玉阳垫付的15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陈玉涵、陈涛、黄昌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8860元,由原告林某、陈玉涵、陈涛、黄昌梅共同负担860元,被告许玉阳、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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