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与艾思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艾思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成,职务:出纳。委托代理人:文斌,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思慧。委托代理人:夏勤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思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思慧向惠州市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8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2000元;3、返还被克扣的工资450元。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提出反诉,要求艾思慧赔偿各项损失。惠州市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艾思慧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艾思慧工资450元。三、驳回艾思慧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l、撤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14]98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三项裁决;2、要求艾思慧赔偿区域模型图损失费:前期增加安装材料费:¥500元;误工费及食宿费;¥2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500元;3、要求艾思慧返还450元虚假报消费;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艾思慧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被告艾思慧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原告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返还被告艾思慧工资450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有请求。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一、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严重失职行为而对被上诉人作开除处理,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明显是枉法裁判,应予以改正。二、被上诉人的严重失职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于原审时所提起的诉请依法应得到支持。三、至于被上诉人所称的扣除其工资450元的说法,这完全不属实,被上诉人的5月份工资,上诉人已经足够转账至其银行账户,所以,不存在需向被上诉人返还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艾思慧答辩要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艾思慧于2013年4月1日入职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处,为管理操作岗位,职务营销策划经理。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试用期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试用期过后工资为8000元/月。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员工开除通知书》,以被上诉人在担任营销策划经理期间,工作不负责、多次出现工作过失,给公司及集团造成较大经济及形象损失为由,对艾思慧予开除处理。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随后,被上诉人以被违法解除为由申请仲裁,上诉人不服仲裁结果,遂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在担任营销策划经理期间,工作不负责多次出现工作过失及违反劳动纪律,给公司及集团造成较大经济及形象损失。为此举证了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区域模型确认单,工作邮件及费用报销单等共十一份证据。但从其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来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较大经济损失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再结合上诉人处关于营销策划经理岗位说明书的职务概况、工作职责及工作权限等说明来看,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与其所处岗位职责也是不符的,根据其职责被上诉人是跟进相关工作,对决策不具有权限。即上诉人所称经济损失不足以证明为被上诉人直接造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