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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浦江县浦阳天红农副产品经营部与浦江县浦阳城北外贸猪场、薛春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浦阳天红农副产品经营部,浦江县浦阳城北外贸猪场,薛春盛,钟苗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浦江县浦阳天红农副产品经营部,经营地址:浦江县浦阳街道翠湖路48-8号,注册号330726610013554。经营者:金顺炳。委托代理人:陈妲,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浦阳城北外贸猪场,经营地址:浦江县仙华路***号,注册号330726610008178。经营者:薛春盛(曾用名薛春成)。被告:薛春盛(曾用名薛春成)。被告:钟苗芬。原告浦江县浦阳天红农副产品经营部诉被告浦江县浦阳城北外贸猪场、薛春盛、钟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赊买猪饲料,截止2014年1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猪饲料款98854元人民币,后被告薛春盛支付了30573元,剩余猪饲料款68281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281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浦江县公安局已对被告薛春盛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薛春盛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无法开庭审理”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现本案原告再次起诉后,薛春盛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未发生变更,驳回起诉的事由未经消灭和变更,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驳回本案起诉。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浦江县浦阳天红农副产品经营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