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远乾等与仁怀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运乾,刘远香,仁怀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王定强,王定分,王定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乾,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香,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刘运乾与冯世先生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人母进雄,仁怀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强,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冯世先生子、刘运乾继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分,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系冯世先生女、刘运乾继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方,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冯世先生女、刘运乾继女。上诉人刘远乾、刘远香因与被上诉人仁怀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南部新城指挥部)、王定强、王定分及王定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3123-1号民事裁定与(2014)仁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南部新城指挥部因“一级土地开发项目”建设而作为拆迁人甲���与被拆迁人乙方刘运乾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对占地面积92.105㎡主体房屋等补偿77100元,因该宅基地主体占地92.105㎡在土地补偿时已作补偿,甲方应收回其原补偿资金5333元,并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后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搬迁完毕,并将房屋及相关设施完整交给甲方后,甲方按乙方主体房屋面积以15元/㎡标准发放奖励费1842元”,该协议由母进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准、葛超代表拆迁人签章签字,刘运乾代表被拆迁人签字。后该房屋被拆迁。时年刘运乾、冯世先夫妻年迈,生活起居需要照顾,刘远香将其父刘运乾、王定强将其母冯世先分别接到各自家中履行赡养义务。王定强在南部新城指挥部处领取了属冯世先与刘运乾共同所有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款78942元中的补偿款39471元。2014年的9月30日(即农历九月初七)冯世先去世,由王定强负责对其母冯世先安葬。后因王定强、刘远香出面主张全部补偿款引发争议,导致相关建设项目工程受阻。经仁怀市鲁班镇生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1月3日进行调解未果,致纠纷未决。刘运乾、刘远香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南部新城指挥部立即履行其与刘运乾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仁怀市南部新城范围内大学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立即支付补偿款91726.32元,并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承担利息、对23.4平方米土质房屋进行经营性产权置换补偿、为刘运乾等按征地面积每亩12000元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定强、王定分、王定方无具体诉讼请求。另查明,王定强、王定分、王定方之父1959年病逝后其母冯世先与刘运乾再婚,王定强随母与继父刘运乾一起居住生活,时年王定强年仅13岁,1967年刘运乾、冯世先夫妻二人在现征迁范围内改建了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冯世先与刘运乾再婚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刘远刚(1994年10月故病)和长女刘远香。1977年9月1日王定强结婚,并于1979年分家另居。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刘运乾为户主的家庭人口四人,即刘运乾、冯世先夫妻二人和子女刘远刚(于1994年死亡)、刘远香在本村承包了四份责任地,在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刘运乾仍续包了上述四份责任地。刘远香自2010年至2012年间曾汇款给刘运乾以尽赡养义务。2012年7月2日刘运乾与冯世先夫妻二人唯恐百年以后子女为其二老房屋、土地及林地产生争执而在王朝永、任轻松的见证和王朝永的代书下立下遗嘱,其中对涉及其房屋遗嘱的内容是“一、我们二老死亡后,我们共同位于仁怀市鲁班镇生界村渔秋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及周围附属空地由刘远香继承。……四、上述房屋、土地及山林如���国家征收、征用,在征收、征用期间我们二老死亡,其征收、征用的一切补偿均由刘远香继承享有。”并经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公证员邬伦贵于2012年8月31日进行公证。南部新城指挥部征用刘运乾户的0.3312亩建设用地,已经其第三榜公布,补偿金额为12784.32元。刘运乾等均未领取。南部新城指挥部另征用刘运乾、王定强户的23.4㎡(即0.04亩)土墙内土地,因刘运乾等人之间有争议和未析产确定各自分额,南部新城指挥部未作实际发放补偿。涉案土地的补偿标准为38600元/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运乾等人的各项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是刘运乾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范围,南部新城指挥部是否按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刘运乾、冯世先履行其补偿给付义务;三是南部新城指挥部已实际��用刘运乾等人的土地部分应否给予其安置补偿。就本案来看,刘运乾等人所提起诉讼的第四项请求即“南部新城指挥部为其按征地面积每亩12000元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主张,不在双方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范围,亦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刘运乾等人坚持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起诉。对南部新城指挥部是否按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刘运乾、冯世先履行其补偿给付义务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和第三款关于“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之规定,南部新城指挥部应按实���征收征用刘运乾户房屋及宅基地的面积按补偿标准给予补偿。针对本案,在庭审中王定强已当庭陈述其在南部新城指挥部处代其母冯世先领取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39471元,亦应视为南部新城指挥部履行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所余款39471元,应由南部新城指挥部继续履行该协议发给刘运乾。对刘运乾诉请按房屋拆迁补偿款91726.32元支付其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南部新城指挥部拒付款的证据,加之刘运乾等人并未主动前往领取余款,且亦未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78942中约定此利息事项,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对本案涉及已经三榜公布的对刘运乾征地即建设用地0.3312亩补偿金额12784.32元和已征用的23.4㎡(即0.04亩)无房顶围墙内土地,因南部新城指挥部已实际丈量征用使用,该土地虽未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作补偿,南部新城指挥部亦应按征地标准予以计算补偿给刘运乾户。又因权利人冯世先已死亡,对其享有份额发生继承,刘运乾等人均有继承权,南部新城指挥部可待刘运乾等人协商一致或在析产、继承份额确定后按其应得份额发给。综上,刘运乾等人诉请南部新城指挥部立即履行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合理部分即南部新城指挥部应按此协议继续履行给付刘运乾房屋拆迁补偿款3947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运乾等人诉讼主张的南部新城指挥部已征用的建设用地0.3312亩补偿金额12784.32元和征用23.4㎡(即0.04亩)建设用地补偿款1544元(0.04亩×38600元/亩)要求给付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因该补偿涉及继承,被告可在刘运乾等人析产和刘运乾等人各自的份��确定后再予付给。对刘运乾等人所持的“按房屋拆迁补偿款91726.32元支付其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的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南部新城指挥部继续履行与刘运乾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付给刘运乾房屋拆迁补偿余款39471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南部新城指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征用刘运乾、刘远香、王定强、王定分、王定方建设用地0.3312亩和0.04亩建设用地的补偿款12784.32元及1544元,共计14328.32元。三、驳回刘运乾、刘远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南部新城指挥部负担1000元,由刘运乾、刘远香负担187元。一审宣判后,刘运乾、刘远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驳回我方关于请求南部新城指挥部按征地面积每��12000元的标准交纳社会保障金的起诉错误;2、我们没有委托王定强领取补偿款,原审根据王定强与南部新城指挥部的陈述认定南部新城指挥部已给付39471元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并判决其只给付剩余的39471元补偿款错误;3、原审认定23.4㎡的无房顶房屋是土地、仅支持土地补偿金错误,应按产权置换标准补偿;4、根据冯世先的公证遗嘱,其母死亡后的遗产由刘远香一人继承享有,原审认定三榜公布的刘运乾的建设用地0.3312亩补偿金12784.32元和已征用的23.4平方米的无房顶围墙内土地补偿金需由我们与王定强等人继承析产后确定,但是却作出判决由南部指挥部将该部分补偿款立即支付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运乾与刘远香提起的要求南部新城指挥部为其按征地面积每亩12000元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进行约定,且根据刘运乾与刘远香对该项主张提供的仁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印发仁怀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改革试验方案的通知》,缴纳农民社会保障金的行为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原审驳回其该项起诉并无不当,对原审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3123-1号民事裁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王定强已向南部新城指挥部领取了39471元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因王定强与南部新城指挥部均予以认可,故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并判决南部新城指挥部支付剩余的3947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和维持。对于刘运乾与刘远香称其未委托王定强领取补偿款,其可以针对王定强领取的部分依法向王定强另行主张。对于被征用的23.4㎡无房顶的围墙内部分的性质,因刘运乾与刘远香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该部分被拆迁时为房屋,而原审根据该部分被征用时为无房顶围墙内土地的状况认定该部分为土地并判决南部新城指挥部以土地补偿金的形式由向刘运乾等人进行补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刘运乾与冯世先曾立下遗嘱对二人的有关遗产进行处理,并对此进行公证,现冯世先已去世,但是因刘运乾健在,故继承仅涉及冯世先的部分。原审认定0.3312亩建设用地补偿金12784.32元与23.4㎡无房顶的围墙内土地补偿金1544元待刘运乾等人析产确定各自份额后由南部新城指挥部给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又因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刘运乾等人共同提起的是以要求南部新城指挥部支付其有关补偿款项等为内容的诉讼,刘运乾等人确定各自份额属于其内部关系的处理问题,其可以另行解决或者另案主张,而在本案中,其五人作为共同原告对南部新城指挥部提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本案审理和裁决的重点,故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判决南部新城指挥部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征用刘运乾、刘远香、王定强、王定分、王定方建设用地0.3312亩和0.04亩建设用地的补偿款12784.32元及1544元共计14328.32元正确,与论理部分内容并不矛盾,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刘运乾、刘远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佘 异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