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宋庆太与杨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太,杨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4号原告宋庆太,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永彬,男,汉族,农民。原告宋庆太诉被告杨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太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杨永彬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杨永彬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3月10日被告杨永彬偿还本金15000元,剩余本金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永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3月10按约定给付利息;本金5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息给付),并由被告杨永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锦市砚山镇八家子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杨永彬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现不知去向。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杨永彬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3月10日被告杨永彬偿还本金15000元。被告杨永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永彬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永彬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杨永彬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3月10日被告杨永彬偿还本金15000元,剩余本金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杨永彬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现不知去向。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彬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永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庆太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杨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庆太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止;2.以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杨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人民陪审员 于东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