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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仁咸与厦门金鹭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仁咸,厦门金鹭特种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谢仁咸,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金鹭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吴高潮。委托代理人唐荣镇、苏丽玉,公司职员。原告谢仁咸与被告厦门金鹭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仁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青,被告金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荣镇、苏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仁咸诉称,原告不服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被告无故不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未按2014年10月29日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补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补偿,且补偿金应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在职期间为2007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作七年半以上,故补偿金应为45720元(68580元/年÷12个月×8个月)。现被告仅支付原告25108元,还差20612元未付;2、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接到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调查表并同意签名,后又于同月20日接到不续约合同通知,被告未对此说明原因,属无故不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者被告明知原告有职业病(听力待鉴定),离职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做出,故其应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5715元;3、原告在职期间发生工伤,经治疗好转回到工作岗位后,同部位又再次受到伤害,当时原告就医疗费与被告协商无果,治疗期间要求调休被告又不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20612元(68580元/年÷12个月×8个月-25108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5715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付后,同部位再次发生二次伤害的医疗费用1996.97元。被告金鹭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0612元于法无据。首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不应包含加班费;其次,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入职,自2007年5月1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其合同到期后不续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对于该法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采取了“分段处理”的模式,即《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处理,施行之后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期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截至双方合同实际终止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止,期间共6年11个月零10天,折合经济补偿年限为7年。最后,被告本着员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在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基数时,已将其年终奖3517元计入,而依法这是不应计入在内的。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571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及其部门发出了《劳动合同是否续签调查表》的通知,由于原告部门向被告反馈回不予续签的意见,因此被告于10月20日正式向原告发出不予续签的通知。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身体不适,合同期满”、“环境繁重、工作强度大,身体伤害危害大,合同到期”等为由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因此,被告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形下,已提前通知了原告,且原告已充分知悉。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到期终止,并不属于法定的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三、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均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2013年9月18日发生工伤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及时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2013年12月10日,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原、被告书面核定了工伤医疗费用。原告诉称医疗费为“上次工伤治疗赔付结束后,同一部位发生伤害所致”,而原告能否享受工伤旧伤复发待遇,首先要确定其是否达到伤残等级。2015年1月8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被告出具了《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因此,被告已依法尽力为原告争取了各项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996.9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仁咸于2007年4月24日进入金鹭公司工作,工作岗位破碎、过筛、熔炼、碳化岗位。双方在2014年10月份前先后签订过四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金鹭公司自2007年5月起为谢仁咸缴交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10月份止。谢仁咸于2014年11月11日离职。2013年9月18日,谢仁咸工作时左前胸挫伤疼痛,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就诊。2013年10月25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编号2013011760),认定谢仁咸2013年9月18日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谢仁咸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共计1572.13元。2013年12月10日,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一份《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1298.53元。2014年10月5日,金鹭公司发出一份《2014年10月劳动合同是否续签调查表》,征询包括谢仁咸在内的5名在2014年10月份合同到期的员工有关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谢仁咸在该调查表“个人意见”栏中的“无固定期限”选项处签名,谢仁咸部门经理于小文在该调查表最右边“用人部门意见”栏对应谢仁咸的“不续签”选项处签名。2014年10月20日,金鹭公司向谢仁咸发出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2014年10月29日,金鹭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谢仁咸劳动合同处理的通知》,内容为:“谢仁咸:……我司于2014年10月5日向您发出是否续签合同调查表,您本人愿意续签,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司向您本人发出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因公司通知您在莲花医院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体检,您建议不到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检查,您个人要求到福州进行职业健康鉴定(听力鉴定),鉴于职业健康体检报告未能在10月31日前出来,故公司将与您续签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10月28日约谈,您个人不愿意再续签(很多因素造成个人伤害,无法再续签),并在您处理完离职前职业健康体检相关事宜后按照协商解除处理,经济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法(以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相关规定给予。特此说明!”谢仁咸于当日签收该通知。2014年10月31日,谢仁咸填写一份《离职申请表》,在“离职原因分类”一栏选择“身体不适”和“合同到期”两个选项,在“具体离职原因”一栏写明“在繁重的环境、噪音、粉尘加上工作强度大,身体伤害、危害大,合同也到期满,公司提出在2014年10月20日通知不续签合同,也承诺补偿,只能办理离职。”该表“用人部门意见”和“人力资源部意见”一栏均有相关人员签批同意。2014年11月1日,谢仁咸与金鹭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合同上落款日期2014年10月23日为倒签日期。2014年11月10日,金鹭公司作为甲方、谢仁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自2014年11月10日起正式解除(终止)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25108元。上述费用在乙方办理完毕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后由乙方到甲方办公地点领取。……五、乙方确认:与甲方保持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休息休假等均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不存在任何争议,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有异议可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谢仁咸还签收了金鹭公司出具的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谢仁咸同志于2007年4月24日进入本单位工作,现与本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如下:协商解除,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另查明,谢仁咸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应发薪资总额为65063元(含加班工资25538元),此外还有年终奖3517元。金鹭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10月30日向谢仁咸出具一份《关于谢仁咸的经济补偿金的说明》,载明经济补偿金25108元[(前12个月应发工资65063元-加班费25538元+年终奖3517元)÷12个月×补偿7个月]。金鹭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谢仁咸经济补偿金25108元。2014年11月17日,谢仁咸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鹭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0612元;2、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5715元;3、支付医疗费1996.97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1505号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鹭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谢仁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3586.86元;2、驳回谢仁咸的其他仲裁请求。谢仁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厦劳仲案(2014)150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2014年10月劳动合同是否续签调查表,3、关于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4、劳动合同证明,5、关于谢仁咸劳动合同处理的通知,6、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7、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8、工资条(2013年11月-2014年10月),9、经济补偿金支给报告,10、收据,11、离职申请表,12、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13、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14、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法庭审理笔录为证。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金鹭公司是否应支付谢仁咸经济补偿金差额20612元。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之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亦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谢仁咸于2007年4月24日入职金鹭公司,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金鹭公司依法应按8个月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谢仁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金鹭公司仅按7个月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谢仁咸经济补偿金2510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补发。另外,谢仁咸还主张计算上述月工资时不应剔除其加班工资,但依法上述月工资系指劳动者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应得工资,包括工资与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等,但应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故本院对谢仁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因此,金鹭公司依法应支付谢仁咸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为3586.86元(25108元÷7个月×1个月)。二、金鹭公司是否应支付谢仁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5715元及工伤复发医疗费用1996.97元。本院分析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根据谢仁咸、金鹭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署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可以体现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谢仁咸要求金鹭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571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金鹭公司已为谢仁咸缴交了2007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且谢仁咸还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确认与金鹭公司保持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休息休假等均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不存在任何争议,故谢仁咸现主张金鹭公司支付其因工伤复发医疗费1996.9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谢仁咸与金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金鹭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仁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3586.86元。二、驳回原告谢仁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厦门金鹭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莉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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