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执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博星机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宏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博星机械有限公司,常熟市宏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开执字第0116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博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港南村张泾路6号2幢。法定代表人顾燕,总经理。被执行人常熟市宏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南厂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强。常熟市博星机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宏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开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常熟市宏强机械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3月23日前给付常熟市博星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39065元、利息700元;案件受理费1541元、保全费1225元,合计2766元,由常熟市宏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5年3月23日前直接支付常熟市博星机械有限公司。因常熟市宏强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42531元。本案在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博星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于案外协商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熟开商初字第0004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卫忠审 判 员 李 阳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