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广汉市荣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荣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广汉市荣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天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卫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清法,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汉市荣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公司)诉被告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卫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清法及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将20吨货物送达至被告指定的仓库,货款共计326000元。被告森威公司实际支付了130000元后,双方约定,剩余货款196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因被告到期未付款,原告为尽快收回货款,同意将欠款调整为130000元。但被告仍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及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损失9990元。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所供货物达不到被告方使用的标准,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曾要求原告退货,原告一直未退,且本案货款含税,但原告未开具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6000元。证据2、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证据3、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对产品提出特别要求,且被告已经使用该产品,说明产品是合格的。证据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13万元。证据5、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表,证明被告的名称变更为“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原来签订的合同作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欠条、销售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质量合格,且从原告提交证据4也可以看出,原告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客户使用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原被告协商已经作废。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经2013年11月1日补充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表面活性剂。2013年7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支付了货款130000元。下欠货款19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付款,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被告以货物未达到客户使用要求故做降价处理为由,将下欠货款金额调整为130000元。现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更名为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本案的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经审查,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的补充协议,已对货物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票的开具时间没有约定,故本案发票是否开具,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广汉市荣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晁 晓 阳审判员 董 爱 巧审判员 吴 文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艳晓(兼) 来源: